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345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35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身份证号码:6127321935********。原告张X(张XX之子),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镇张家沟村,身份证号码:6127321966********。委托代理人窦x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子洲县淮宁湾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镇,身份证号:6127321963********。被告张X,男,汉族,1955年5月4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镇,上届村党支部书记,身份证号码:6127321955********。被告张XX,男,汉族,1950年11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镇,身份证号码:6127321950********。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XX与被告子洲县淮宁湾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张X、张XX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X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15时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村委会申请依法追加张X、张XX为本案被告,并征得原告同意,遂追加张X、张XX为本案被告并延期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14时在裴家湾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原告代理人周峰、被告代理人张XX、被告张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诉称,2013年3月12日(农历2013年2月1日),被告子洲县淮宁湾张家沟村委会与原告张XX、张X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小梨山土坝承包给原告使用,用于种植等生产;(2)租赁期限为十年;(3)土坝承包费每年1000元,十年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0000元。原告承包小梨山土坝后,贷款对该地进行了平整改良,使原有的荒地变成了耕种地。原告为平整土地花费6.3万元,翻地播种花费1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2015年6月2日,子洲淮宁湾乡张家沟村XX等216名村民以上述租赁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为由,请求子洲县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无效。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认为,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通过,擅自出租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致使签订的合同无效,存在缔约过错,并损害了原告的信赖梨益,被告应当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款1万元及孳息174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计1174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租赁费为1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2号:子洲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3号:收款条据11支,其中2015年耕种坝地费用4支共1万元,案外人拓XX的对外贷款条据及付利息证明6支共141600元,2013年的复印件1支计2250元;4号:原告代理律师于2016年1月12日与被告张X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承包租赁小梨山坝地,租赁费1万元及对土地进行平整,并雇佣王宏铲车平整21天共花6.3万元的事实。5号:原告代理律师于2016年1月12日与王宏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其的铲车对张家沟小梨山坝地进行平整,铲车平整21天,每天10小时,1小时300元共计6.3万元,并由原告向其支付了该费用的事实。6号:子洲县XX养殖合作社任命书原件、子洲XX养殖合作社会议纪要复印件、子洲XX养殖合作社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拓XX与原告合作经营原告承包小梨山坝地,并与第3号证据中签名为拓XX的条据五支(其中四支是支付贷款利息,另一支是支付种子化肥),共计21700元,属二原告与拓XX三人的共同开支。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及拓XX起诉张家沟新一届村委会完全是没有道理,没有法律根据,破坏村民团结和谐。2015年8月26日,子洲法院依法判决《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起诉张X、张XX,他们是违法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新一届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张X、张XX和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不代表组织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互相勾结,经多次密谋商议,张家沟村委会并不知情,是张X、张XX擅自决定租赁了该坝地,在农历2013年2月1日就签订了该合同,后在农历2013年2月4日才告知了村委会,严重侵害村民合法权益,违背法律法规,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处置村集体的土地均为无效,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构成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是新一届村委会吗?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合同款1万元及利息,拓XX称合同款交付给原书记张X,没有交给原法人张XX,原会计张泽林称租赁款是否入账其也不知道,因为2013年村上无账,上一届负责人拒绝移交村账务、合同等,至今村上的收入及低保事务由二人管理。拓XX应向法庭诉讼张X追回合同款,新一届村委会无法承担。原告诉讼翻地播种花费1万元。2013、2014年由原告耕种,费用自付。2015年,原告耕种坝地遭到村民强烈阻挡,原告称如合同无效,一切费用自己承担,由村民和淮宁湾派出所作证,翻坝地只用1200元,原告谎称3500元,张家沟村委会及村民认为,原告耕种二年,每年3.6万元,合计7.2万元,应归张家沟村集体所有。合同法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所得财产归集体所有。原告诉讼平整坝地花费6.3万元,村民不可能赔偿损失,理由是《土地租赁合同》,甲方没有让乙方平整,乙方要改良平整,必须经甲方同意,在甲方监督下进行,乙方自作主张,甲方既没有同意,也没有监督。乙方改良平整,实际给村民造成了损害,把原有的排洪通道推土填平,一遇大雨或暴雨,会给村民造成重大损失,村民强烈不满。原告采用欺诈手段,想骗取村民钱财,称平整坝地花费6.3万元,铲车按每小时240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铲土平地一月有余,有谁信?村民张XX,窦XX,张XX,李XX,郑XX,李X,白XX,拓XX,张XX等证实,铲车只用6小时就已完工,其中铲张鹏的山地2小时,平整的地归张鹏所有,实际只有4小时,每小时240元合960元。《土地租赁合同》中,没有租地亩数,四界违约责任等,新一届村委会认定,原告和拓XX等人成立了农村专业合作社种植专业,为达到承包土地目的,恶意和张X,张XX串通,有过错损失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受害村民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诉,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新一届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张X、张XX辩称:关于小梨山土坝承包给二原告是经张家沟村召开村党支部会议、村民委员会议、村监督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召开会议的地点是原村主任张XX家中,村会计张泽林担任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张X、王XX、张X、张XX、张XX、张XX、张X。本次召开村三委会一致通过将本村小梨山土坝承包给本村村民也就是本案的二原告,承包费每年1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年,该会议记录至今保存在村委会。会议结束后,村委会将该会议决议承包小梨山土坝给本村原告一事张贴公布全体村民,后于2013年3月12日(农历2013年2月I日)张家沟村民委员会与张XX、XX签订了《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原告将十年的承包费1万元支付给张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应为张家沟村民委员会,二人认为订立该《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的双当事人为张家沟村民委员会与张XX、XX,而被告张X为原村书记,被告张XX为原村主任是张家沟村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和二原告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并非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其职责。合同签订和履行都是以张家沟村民委员会的意思表示,是经村召开三委会的会议决议。被告张X、张XX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由张家沟村民委员会承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X、张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7号:本院调取(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04-1号、00304-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经本院中止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8号证据:本院调取(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40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损失提起诉讼,相关损失的证据在该卷宗中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认可,对原告所举1、3、4、5、6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张X、张XX对原告所举1-6号证据认可;原、被告均对本院收集的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3号证据为损失的条据,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其损失的条据以在(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40号中提供的条据为准,因原告在2015年实际并未耕种坝地不存在有播种费,案外人拓XX的个人贷款与原告的损失无关,有关借款及支付的利息不属直接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关推土机费用6.3元、耕种成本,在认证4、5号证据时一并作出;对原告所举4、5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的推土机费用6.3万元,相互印证,又被告村委会答辩状所述推土机平整坝地共6小时与庭审后其提供的证人(同村村民张荣庆等三人)陈述平整坝地3天相互矛盾,结合本案被告张X、张XX当庭认可亦为21天,故3号证据的推土机费用6.3万元的证明、4号、5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推土机费用为6.3万元;对原告所举6号证据因该证据是原告与拓XX共同经营养殖业的文件材料,该文件材料上明确规定经营范围为家畜家禽养殖,仅说明原告与拓XX同共经营家畜家禽养殖,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拓XX合伙承包的小梨山坝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7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8号证据中有关2013年平整坝地6.3万元(该部分费用的条据与3号证据中条据相同)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关拓XX的个人贷款和2015年农历3月17日出具的条据费用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有关原告2013、2014、2015年的耕种费用及收益,本院在庭审后与原告及村委会的核实中,双方共同核定耕种费用:2013年为6000元,2014年13960元,2015年7600元;共同核定收益:2013年5000元,2014年2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案外人拓XX系原告张XX的女婿。2013年3月12日(同年农历2月1日),原告张XX、XX与被告淮宁湾张家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小梨山坝地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等生产,期限为十年,坝地承包费每年1000元,十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万元。同年3月15日,村委会召开党支部、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往出承包小梨山坝地及如出现多人承包的情况下采取竞价的方式确定承包人,并将会议结果张贴公布,张贴一会就被风刮走,后村委会再未召开会议和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仍按3月12日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履行。原告雇佣推土机将承包的小梨山坝地进行了平整花6.3万元。原告耕种坝地两年,耕种成本为2013年6000元、2014年13960元;收益为2013年5000元、2014年20000元。2015年耕种时被同村村民张荣庆等人阻挡未能入种,耕种成本为76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案号为(2015)子洲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于同年9月23日撤回起诉并获本院准许。2015年6月2日,子洲县淮宁湾镇张家沟村XX等216名村民提起确认上述《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无效之诉,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后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无效并告知原告就其的损失可另行诉讼,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款1万元及孳息174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共计1174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即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在明知未经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的情况下就与村委会订立合同,存在过错。上届村党支部书记张X、村委会主任张XX在明知尚未召开会议的情况下就与原告订立《土地流转租赁合同》,显然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70%为宜,原告承担30%。关于返还部分:原告支付的承包费1万元,因其实际已耕种2年,每年承包费1000元,2年计2000元,被告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8000元。原告在2013、2014年的耕种成本以及收益,被告主张该2年的耕种成本由原告自负、收益归集体所有的要求,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2013、2014年的耕种成本由原告自负、收益亦归原告享有。但被告村委会主张的7.2万元收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部分: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平整坝地6.3万元,2015年的耕种成本7600元,共计706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村委会应赔偿原告损失49420元。原告的间接损失包括承包费利息、借款利息等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张XX作为时任村干部,未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与二原告订立承包合同的第三天,才召开会议研究承包事宜,此后再未经会议研究确定是否给二原告承包,虽然存在过错,但他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村委会要求被告张X、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村委会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子洲县淮宁湾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XX坝地租赁费8000元。
二、被告子洲县淮宁湾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XX的损失4942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子洲县淮宁湾镇张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