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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35号

王志明与贺业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业成,王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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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业成,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船,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贺业成因与被申请人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商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业成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第五车过磅单号码为0003355号单据中,王志明提供给贺业成的保管单系复印件无贺业成的签名,提交给法院的保管单原件有贺业成签名,但该签名不是贺业成本人所签系伪造贺业成的签名。法院对该伪造的证据没有加以查明,进而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且该证据与王志明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法院仅以可能是复印件漏掉签名搪塞过去,采信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认定第四车过磅单号为0003351号的客户联和保管联均在王志明手中,客户联有贺业成签的名字。客户联由王志明交付给贺业成。该过磅单的保管联没有贺业成的签名,是王志明的业务员刘明山签的名字。原审并未就该联签字的事实予以质证。故原审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未查明笔迹的真实性,将未经质证的证据定案,利用错误的交易习惯推定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贺业成陈述的交易习惯,王志明供货时向其出具的客户联并没有其签名,其在哪一联签名不清楚。贺业成对其签名有异议的过磅单中载明的煤炭,亦认可收到。贺业成主张煤款其早已结清,但就此提交的客户联仅是购销凭证而非付款凭证,不足以就此证实其主张,贺业成应当就其是否付清煤炭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贺业成支付尚欠王志明煤炭款,并无不当。原审中,贺业成虽然对相关凭证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不属于再审审查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贺业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岳登攀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