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27号
原告:王秋钦,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微,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蔡恒勇,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刘燕明,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秋钦与被告蔡恒勇、刘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林如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恒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恒勇、刘燕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28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暂计至2016年2月12日止为17,280元,之后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王秋钦在蔡恒勇开办的锦航织造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2月12日,蔡恒勇以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秋钦借款60,000元,当天下午,王秋钦就将现金40,000元在公司蔡恒勇的办公室交给蔡恒勇。2014年2月16日,通过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的方式又向蔡恒勇交付了20,000元。王秋钦已向蔡恒勇交付了全部借款60,000元,蔡恒勇向王秋钦出具借条为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后,王秋钦曾多次向蔡恒勇催讨借款本息,但蔡恒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蔡恒勇与刘燕明系夫妻关系,蔡恒勇所欠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刘燕明应对蔡恒勇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蔡恒勇、刘燕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秋钦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王秋钦的身份。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蔡恒勇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向王秋钦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的事实。3、婚姻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蔡恒勇、刘燕明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长乐市潭头镇潭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燕明身份信息及现住址不详。经庭审质证,王秋钦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蔡恒勇、刘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蔡恒勇、刘燕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蔡恒勇向王秋钦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王秋钦于2014年2月12日向蔡恒勇支付借款现金40,000元,2014年2月16日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向蔡恒勇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后,王秋钦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蔡恒勇与刘燕明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蔡恒勇向王秋钦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王秋钦提供的蔡恒勇亲笔签名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以出具借据形式达成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秋钦有权要求蔡恒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蔡恒勇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王秋钦要求蔡恒勇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对王秋钦主张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以王秋钦实际向蔡恒勇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蔡恒勇与刘燕明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蔡恒勇与刘燕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蔡恒勇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双方有书面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秋钦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蔡恒勇向王秋钦所负的债务60,000元应当按蔡恒勇与刘燕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恒勇与刘燕明应当共同清偿。蔡恒勇、刘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恒勇、刘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秋钦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王秋钦对蔡恒勇、刘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蔡恒勇、刘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力
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
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