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852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于湖北省通山县,农民。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3月2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谭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朱沛玲、王云林人民币4140元、3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
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撤回上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坚
审 判 员 李如省
审 判 员 陈 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卢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