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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3279号

黎强诉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黎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陈彬,XX,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黎强。委托代理人刘启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水西路(北站内)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36620974L。法定代表人宋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五幢2层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7073737-8。法定代表人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1755****。被告陈彬。被告XX。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二佛路378号,经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MA6205A669。法定代表人辜新德,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7991-6。负责人刘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强诉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彬、XX、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军、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XX、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所有人为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市普宜镇往大方县方向行驶,9时45分许,驾驶人陈彬驾驶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广成线1559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贵F*****号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实,贵F*****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坐6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不完全骨折;2、右髂骨骨折。由于原告居住在六盘水,在毕节进行治疗不方便,所以在进行完检查照片后,原告就自行回到六盘水进行医治。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达到九级伤残。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已申请追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车辆川C*****号车驾驶员陈彬、车主XX、登记车主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及承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参加诉讼,并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81,05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户籍属于城镇家庭户,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属贵F*****号客车乘客,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贵F*****号客车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行驶、驾驶及从业资格,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均无异议。3、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原已经产生检查费用1,334.64元,本次发回重审后又申请鉴定,产生检查费405.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均无异议,但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均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检材不完整,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申请作重新鉴定。

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辩称,黎平友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贵F*****号客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均无异议。2、保险单、保险协议书。用以证明贵F*****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0万元,本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如果本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代位追偿。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受伤责任主体并非保险公司,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前提不成就。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贵F*****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黎强受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黎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该合同的双方主体系黎强与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即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黎强是被运送人员。黎强以运输合同之诉起诉只能要求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无支付赔偿金义务。即便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先行赔付后,由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作为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在本案四车连撞的交通事故中,本案的标的车辆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另该车在答辩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标的车辆无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其所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本案应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外,黎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金支付范围,答辩人不应进行赔偿。综上,答辩人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因毕节顺鸿运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黎强受损的赔偿义务,即便要赔偿,也应在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支付保险金,且本案存在鉴定程序违法,诉讼时效经过的事实,答辩人的赔偿应按照合法正当程序进行,对于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提供了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应直接赔付原告,应由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毕节顺鸿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特别条款已尽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陈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川C*****号车实际车主是XX、熊秀英,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XX、熊秀英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川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贵10-*****号车及渝BJ****号车,请求追加上述两辆车的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代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川C*****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检材不完整,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申请作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提供的第1、3项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负有向原告直接赔付的义务,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所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驾驶员黎平友驾驶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市普宜镇往大方县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被告陈彬驾驶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广成线1559公里加8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接着又碰撞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刘锦顺驾驶的贵10-*****号变形拖拉机,后贵10-*****号变形拖拉机又碰撞由驾驶人喻刚兵停驶于道路上的渝B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黎平友及乘车人胡晓、黎强等人,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陈彬、乘车人XX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不完全骨折;2、右髂骨骨折。因当时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且居住在六盘水,在毕节进行治疗不方便,因此在进行完检查照片后,原告就自行回到六盘水进行医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检查、治疗费1,334.64元。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达到九级伤残。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向原告释明,其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了检查费405.00元,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坐6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毕节顺鸿运输公司赔偿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彬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陈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彬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陈彬驾驶的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所称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贵10-*****号车及渝BJ****号车,请求追加上述两辆车的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因该两辆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贵F*****号大型普通客车没有接触,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其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进行治疗所支出合理费用,鉴定费也系原告进行鉴定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所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住宿费及交通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检查费用1,739.6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原告主张4,674.60元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其主张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计算应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1,686.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住所地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支付50.00元;7、鉴定费用1,30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77,609.92元,加上另案黎平友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自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77,609.92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友志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