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930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章丘市佑明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魏佑明,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魏振纲,男,193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刘红,女,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章丘市佑明锻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埠东村。
被告:郭运福,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解统菊,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章丘市佑明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明公司)、刘红、魏佑明、魏振纲、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郭运福、解统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利、高东东、被告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魏佑明、魏振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亚公司、郭运福、解统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佑明公司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AA14090033CE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48000元;2.被告佑明公司支付原告第12期至23期租金逾期利息,以每期租金为基数,自当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第12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9月2日,之后每期相应顺延均为当月2日支付;3.被告佑明公司支付原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157500元;4.被告刘红、魏佑明、魏振纲、凯亚公司、郭运福、解统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佑明公司支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AA14090033CE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佑明公司签订了AA14090033CE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佑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143980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为36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29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22000元,由被告佑明公司自2014年10月2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刘红、魏佑明、魏振纲、凯亚公司、郭运福、解统菊为被告佑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佑明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支付1-11期租金396000元,第12期支付了2万元,12-36期租金共628000元均未向原告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佑明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28000元,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佑明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佑明公司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525000元之30%加付违约金157500元。被告刘红、魏佑明、魏振纲、凯亚公司、郭运福、解统菊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佑明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0%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应予取消。被告刘红、魏佑明、魏振纲、凯亚公司、郭运福、解统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佑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A14090033CEX-1,约定原告向被告佑明公司购买压力机、带锯床等设备并向佑明公司出租,标的物买卖价款为861000元。合同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佑明公司,并由佑明公司予以验收。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佑明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AA14090033CE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佑明公司出租上述设备,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租赁物成本861000元,使用地点为章丘市埠村镇埠东村。首付租金43980元应于2014年9月2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36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29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22000元,共计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0月1日,之后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给付。合同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没有违约情形发生,则承租人有权以合同标明的0元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同日,被告刘红、魏佑明、魏振纲、凯亚公司、郭运福、解统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佑明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佑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及同意书。同意书载明佑明公司同意提供17万人民币予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按期清偿约定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原告无息返还被告佑明公司,若有积欠原告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被告。同日,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43980元,履约保证金17万元,咨询服务费2.55万元,上述款项在买卖价款中扣除。被告佑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1期租金396000元,第12期支付了2万元,12-36期租金共628000元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可,履约保证金没有退回被告佑明公司,用于充抵最后同等金额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佑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交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租金的设定与租赁设备的总价款相对应,故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应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佑明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佑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佑明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但原告认可被告佑明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7万元用于抵扣最后租金,故上述数额应从欠付租金总额中扣减,故原告主张被告佑明公司支付租金4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时,承租人还应当支付自应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年百分之二十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分段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时,还应支付未到期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收,两者之和过分高于原告因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计算基数应扣除已到期租金及保证金抵扣部分,计收标准也调整至百分之二十为宜,即(628000-335000-170000)×20%=24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魏佑明、魏振纲、凯亚公司、郭运福、解统菊作为佑明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佑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市佑明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8000元。
二、被告章丘市佑明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均至该期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章丘市佑明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4600元。
四、被告刘红、魏佑明、魏振纲、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郭运福、解统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被告章丘市佑明锻造有限公司、刘红、魏佑明、魏振纲、济南凯亚锻造有限公司、郭运福、解统菊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忆泉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人民陪审员 张兆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