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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541号

盛怀旗与被告朱长仁、王训荣、朱伟波、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怀旗,朱长仁,王训荣,朱伟波,夏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541号

原告:盛怀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长仁,男

被告:王训荣,女

被告:朱伟波,男

被告:夏曼,女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男原告盛怀旗与被告朱长仁、王训荣、朱伟波、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怀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艳、被告朱长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怀旗诉称:被告朱长仁与被告王训荣、被告朱伟波与被告夏曼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长仁因建厂于2014年陆续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60万元的总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朱伟波账户。原告数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长仁、王训荣、朱伟波、夏曼辩称:(一)、本案60万元的借款系被告朱长仁一人所借、一人出具借条,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朱长仁因建厂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陆续借款共60万元,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朱伟波的账户”。综上,“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朱伟波的账户”不能视为朱伟波是借款人,因此,充分证明60万元借款系被告朱长仁一人所借;被告朱长仁借款用于建厂,不是用于被告朱长仁与被告王训荣的家庭,另被告朱伟波、夏曼与被告朱长仁、王训荣是两个家庭,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训荣、朱伟波、夏曼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60万元不成立,因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酒抵本金13.2万元(原告承认),2015年1月17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偿还本金0.6万元、1万元,合计赔偿原告本金14.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5.2万元(60万元-14.8万元),因此,原告主张本金60万元不成立。(三)、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将多笔借款合计给原告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该条中写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利息应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30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利息1.6万元、1万元,原告于2015年7-8月份从案外人李新手中拿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四)、原告在诉状中只主张2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要求法院按原告的诉求判决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朱长仁因建厂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陆续借款共60万元,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朱伟波的账户”,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6月5日分别汇入被告朱伟波账户(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汇入被告朱伟波账户60万元,被告朱长仁后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盛怀旗出具一张60万元的总借条,借条中写明借款用途是建厂,并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被告朱长仁于2015年12月11日以酒抵账13.2万元,后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偿还本金0.6万元、1万元。被告朱长仁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30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利息1.6万元、1万元,原告于2015年7-8月份从案外人李新手中拿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告盛怀旗诉称“被告朱长仁因建厂需要,于2014年向原告陆续借款共60万元,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朱伟波的账户”,被告朱长仁后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60万元的总借条,“出借人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朱伟波的账户”不能证明朱伟波是借款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60万元是被告朱长仁与被告朱伟波共同所借,因此,不能认定60万元借款系被告朱长仁与被告朱伟波共同所借;被告朱伟波、夏曼与被告朱长仁、王训荣是分别生活的两个家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长仁、王训荣、朱伟波、夏曼共同偿还其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朱长仁、王训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长仁借款用于建厂,建厂的盈、亏应由被告朱长仁、王训荣享有与承担,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朱长仁、王训荣共同偿还。(二)、被告朱长仁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盛怀旗出具一张60万元的总借条,借条中写明借款用途是建厂,并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因此,本案借款6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被告朱长仁于2015年12月11日以酒抵账13.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8万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应为65520元(46.8万元×2%×7个月),但被告朱长仁已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8月30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利息1.6万元、1万元,原告于2015年7-8月份从案外人李新手中拿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元,合计给付原告利息2.7万元(1.6万元+1万元+1000元),原告均承认,因此,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尚欠原告利息38520元(65520元-2.7万元)。(三)、被告朱长仁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偿还本金0.6万元、1万元,合计偿还本金1.6万元,原告均承认,因此,被告至2016年1月尚欠原告本金45.2万元(46.8元-1.6万元)。(四)、原告在诉状中笔误主张“2016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宣读诉讼时变更为主张“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因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被告亦未提出延长答辩期限,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长仁、王训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怀旗借款45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计算方式为452000元×2%);另向向原告盛怀旗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所拖欠的利息38520元。

二、驳回原告盛怀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长仁、王训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立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