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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665号

李建欣与孙志洪,孙海南,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欣,赵艳丽,孙海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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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李建欣,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绍龙,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依兰县。被告赵艳丽,1965年7月17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被告孙海南,1984年8月8日出生(份证×××),住依兰县。

原告李建欣诉被告��艳丽、孙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欣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丽、孙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欣诉称,被告赵艳丽、孙海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母亲李淑琴(已故)处借款共计70,000元,由被告赵艳丽、孙海南为原告母亲李淑琴出具了三份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2014年5月20日,原告母亲李淑琴坠楼身亡后,原告作为唯一债权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现李淑琴的其他继承人对上述欠款放弃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艳丽、孙海南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孙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丽、孙海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在原告李建欣母亲(已故)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母亲李淑琴本金合计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为原告母亲李淑琴出具三份借据,第一份借据本金10,000元,第二份借据本金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按月利1.2分计息,第三份借据利息20,000元。2014年5月20日李淑琴坠楼身亡。另查明,原告李建欣母亲李淑琴与父亲李德才已离婚,李淑琴只有李建欣一名子女。李淑琴母亲何秀英已故,李淑琴父亲李德发声明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有被告赵艳丽、孙海南为原告李建欣母亲李淑琴出具的借据三份、依兰县人民法院(2002)依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前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依兰县依兰镇关岳社区证明一份、指定继承人协议书一份、依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欣之母李淑琴已故后,李淑琴的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原告李建欣系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艳丽、孙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丽、孙海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建欣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艳丽、孙海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欣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风华

审判员  吴 妍

审判员  马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