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8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1号。
负责人:吴翔,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环,该支行职员。被告马明和,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建林,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建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马明和、唐建林、唐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和、唐建林、唐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明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671.32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17日);2、依法判令被告唐建林、唐建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明和、唐建林、唐建生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湘山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马明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唐建林、唐建生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30000元。被告唐建生于2010年11月7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11月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贷款余额29671.32元及利息没有付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马明和、唐建林、唐建生未作答辩。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证据能相互印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唐建林、唐建生对该笔贷款的最高额担保额度为4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明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明和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建林、唐建生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明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贷款本金29671.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建林、唐建生对被告马明和的上述贷款债务在最高担保额度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