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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非诉行执字第126号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裕良、钱杏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裕良,钱杏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严军明,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芳旖,该××干部。被执行人陈裕良,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01256056汉族。被执行人钱杏芬。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陈裕良、钱杏芬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澄计征字(2014)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决定书:被执行人陈裕良、钱杏芬应向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缴纳社会抚养费154376元及滞纳金926元。因被执行人陈裕良、钱杏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和车辆,陈裕良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村朱家湾63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和车辆。陈裕良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云亭村朱家湾63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澄计征字(2014)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徐建国执行员  宋 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祖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