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21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围场农商行新地乡支行客户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文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郭力、马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丛熠蛟���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力、马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郭力于2013年8月26日向我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郭力欠我行本金15000.00元,利息7542.85元,本息合计22542.85元。借款人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个人���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郭力借款未还与被告马文东自愿为借款人郭力在围场农商行新地乡支行借款15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力、马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郭力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新地乡支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此款由被告马文东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马文东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力及担保人马文东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额为人民币2098.75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日利息额为人民币5444.10元。利息总额计人民币754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郭力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买车,此笔借款由被告马文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郭力理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马文东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力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2542.85元,由被告马文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文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力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被告郭力、马文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丛熠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