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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444号

杨振邦与何艳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杨振邦,何艳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444号

原告:杨振邦,男,白族,1941年5月27日出生,退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何艳莎,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杨振邦诉被告何艳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共同居住期间带到被告家的个人物品,价值5500元;2、判令分割共同居住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套家具,其金额为877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离婚多年,2010年1月,经人介绍于被告认识,相识没几天,被告约原告到家俱商场看家俱,被告选中家俱后支付了10000元,原告用女儿杨青的信用卡为被告垫付了剩余的6210元,2011年1月2日原告再次用杨青信用卡刷卡250元、1080元为被告购买家俱,被告表示如双方不能结婚其一定会归还。后被告主动提出分手,却未归还上述款项,也未分割一部分家俱给原告,共同居住期间原告搬去被告处的私人物品被告也不让搬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东西都在我这里,要求被告拿走,被告购买的家具也拿走。原告搬来我家住,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别人,房租费一分也没有给过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3月份起共同居住于被告家中,2011年4月原告搬离被告家。两人于2012年4月分手。2010年1月16日,原告用其女儿杨青的信用卡在得胜家俱城刷卡6210元购买家俱。2011年1月2日,原告再次用其女儿杨青信用卡在得胜家俱城刷卡250元、1080元购买家俱。所购家俱均在被告家使用。原告主张其放置在被告家若干个人物品未取走,除被告认为无液晶彩色电视一台外,其余双方均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已从被告处取走个人物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已取走双方确认的个人物品,故本院对已取走的物品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确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处,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共同购买家俱、共同使用,双方对所购买的家俱享有共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共有的家俱,实际不便分割,应当折价处理,考虑到家俱一直在被告家中,家俱购买至今已有五、六年时间,本院酌情判决家俱由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家俱归被告何艳莎所有,被告何艳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振邦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娅琴

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

人民陪审员  邓怡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芸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