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558号
原告:佛山市桐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科技工业园规划南边B小区2号地(F2),组织机构代码:31518174-X。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蔡敏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际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李村村,组织机构代码:07823997-8。
法定代表人:倪敏军。
原告佛山市桐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立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际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际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立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际枫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金属制品、冲压件、木制品包装箱、五金机械的公司。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订购规格为J300的聚胺脂胶水2500KG和固化剂500KG。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6日,运送上述货物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货款33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出库单、货物托运单(合同)各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给被告。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4、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由员工程妙婵微信发送给被告。5、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桐立公司员工程妙婵与被告负责人倪敏军沟通时,被告负责人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桐立公司与被告际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际枫公司尚欠桐立公司货款23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际枫公司应该及时向桐立公司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但际枫公司没有支付。故桐立公司诉请际枫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际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际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桐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6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8元,由被告常熟市际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