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036号原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西侧臻钰汽贸。法定代表人鲁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山,公司车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2时50分,原告司机陈宝民驾驶津A×××××、津C×××××挂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北六环出口,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水泥隔离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陈宝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费施救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4774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保248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该车的定损损失为47743元,残值443元,故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473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过高,依据天津市物价局出具的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不应超过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89358745、车架号LRDS6PEB6GL600692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新车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该新车获取的牌照号为津A×××××。2016年5月12日2时50分,原告司机陈宝民驾驶津A×××××、津C×××××挂号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北六环百善出口处时左前部及左前轮撞到路中央设置,玻璃钢防撞桶和水泥制隔离墩,津A×××××牵引车后轮与隔离墩相刮,造成车辆损坏、路上摆放的防护桶损坏一个、隔离墩损坏三个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陈宝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津A×××××牵引车经被告定损认定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为47300元,原告对此数额认可。原告另支付救援拖车费18000元。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保险赔偿转让书写明将本次事故自被告处可获得的保险理赔款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费用发票、修车发票、转让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津A×××××牵引车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车辆损失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出具转让书声明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47300元、车辆救援拖车费180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总款65300元(47300元+18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5300元(车辆修理费47300元+救援拖车费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