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260号
原告:杨天顺,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张文,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杨天顺与被告张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顺诉称:2016年3月20日21时许,原、被告在重庆啤酒厂门口因乘驾纠纷发生抓扯,被告挥拳打伤原告并砸怀车辆仪表盘。事发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2907元,修车费600元。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7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害6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0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1时许,原、被告在九龙坡区重庆啤酒厂门口因乘驾纠纷发生抓扯,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致使其左眼眶及颧部肿胀疼痛,左手还被被告咬伤致使皮破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人咬伤;多处软组织伤;鼻骨骨折?。原告因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907元,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600元。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文罚款伍佰元整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另查明,事发当晚,原告对派出所民警称:“......我是驾驶自己的车子渝X**跑业务,那一男一女要坐车去江北,我不去,对方不满意发生了争吵,然后就互相殴打起来了”。次日,被告对派出所民警称:“我当时酒劲上来了,心理不服那口气就拍着他的仪表板骂了他几句娘.......我不肯下车,之后那名司机就推我下车,我一拳挥了过去......他就从驾驶室伸手掐我的颈子,没掐得住刚好被我一口咬到。之后我们两个就扭到一起打......”。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乘驾纠纷发生口角未能冷静妥善处理,还引发抓扯扭打致使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举示了相关病历资料、处方签及票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产生医疗费290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或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因伤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遂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举示的病历资料,其就诊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举示了车辆维修票据证明产生维修费6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且考虑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遂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为医疗费2907元、交通费300元及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3807元。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0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天顺各项损失3045.6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秦 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