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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4654号

杨定桥与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定桥,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654号原告杨定桥,男,1986年4月2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郑波,男,1978年11月1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杨定桥与被告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定桥诉称,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合法营运出租车贵C×××××号的代班驾驶员。聘用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风险金,但被告后不给原告使用车辆。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风险保证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合法营运出租车贵C×××××号的代班驾驶员。聘用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风险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使用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聘用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后,原告依约缴纳了7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将约定的车辆交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给原告杨定桥保证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