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326号之一原告魏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山林,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红梅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48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补正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林、丁国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琳、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梅诉称:1.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因为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农民,对土地、宅基地具有使用权;2.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被诉补正通知书超期;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所举报的项目与自己有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补正通知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问题不清楚,被告有权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补充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们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申请材料不全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的规定,请你们接到本通知书后,于15日内进行如下补正:你们与《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2016003)中涉及的北朝龙五金市场等十一个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诉补正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补正,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953号《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该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属于复议机关对有关复议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是行政复议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此行为有异议,应待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起诉时一并提出。现原告在复议案件尚未审结时,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补正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红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
审判员 杨晓琼
代理
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