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372号
原告:李珍。
被告:李鑫。
被告:侯志兵。
原告李珍李鑫与被告李鑫、侯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被告李鑫、侯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侯志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鑫原告李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侯志兵担保,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李鑫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4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被告李鑫、侯志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李鑫认为,其偿还过原告3万元的本金。而被告侯志兵认为,从2013年12月14日之后,原告从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鑫、侯志兵承认原告李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请求要求被告李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鑫辩称其偿还过原告李珍3万元,根据庭审,双方均承认其二人还有其他债务,原告李珍认为偿还的是另一笔债务,因为另一笔债务没有担保。对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到期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故被告李鑫偿还的3万元,应当抵充双方之间没有担保的另一笔债务。被告侯志兵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故该笔债务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侯志兵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鑫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侯志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鑫、侯志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