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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617号

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二层E区268室。

法定代表人:冯粉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88号。

诉讼代表人:封茹,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10层1005室-1010室。

法定代表人:祈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平,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隆湖公司、中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标的大,法律关系不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一审仅以《股权转让协议》时间在《三方协议》之后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对《承诺函》的效力也认定错误,该函并非对之前协议的修正;中材公司是代其持有隆湖公司51%的股份;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涉及公示登记效力;其与中材公司实质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隆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公司股权以工商登记为准;超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中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仅是简单的股权纠纷;其从奥特公司受让取得隆湖公司51%的股权且支付了相应对价;超佳公司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067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中材公司实际持有隆湖公司51%的股权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超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材公司所持有的隆湖公司51%的股权为超佳公司所有;2、隆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佳公司以其与上海浩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轩公司)为乙方,与中材公司、中材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甲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地产公司股权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由,要求确认其持有隆湖公司51%的股权。东方公司以隆湖公司无法清偿其已到期债权,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隆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相商破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东方公司对隆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3年2月3日,中材公司、东方公司(甲方)与浩轩公司、超佳公司(乙方),苏州奥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丙方)签订《地产公司股权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已经与隆湖公司的股东丙方奥特公司达成协议,奥特公司拟将持有的隆湖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于乙方资金困难,尚欠奥特公司人民币3250万元款项,奥特公司尚未将余下的51%股权转让给乙方,现甲方同意代乙方偿还丙方人民币325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欠丙方奥特公司的人民币3250万元款项。甲方代乙方偿还丙方借款人民币3250万元,丙方将所持有的51%股权转让(归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甲方,并将其转让所得的51%股权质押给甲方。为确保交易安全,由丙方先开设专用账户,由甲方监管,后甲方将人民币3250万元汇入上述专用账户,汇款到账后3日内,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股权变更及质押手续;待三方完成股权变更及质押当日,专用账户资金立即交付丙方;如甲方届期未依约配合将3250万元全权交付丙方的,丙方除了继续向甲方追讨上述项款外,还有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计上述3250万元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如丙方出期未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甲方除了要求丙方返还上述款项外,还有权向丙方主张违约金,计上述3250万元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如乙方届期未办理股权转让及质押手续的,甲、丙双方有权各自向乙方主张违约金,计上述3250万元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材公司(甲方)与浩轩公司、超佳公司(乙方)、奥特公司(为丙方)签订《代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奥特公司拟持有的隆湖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于乙方资金困难,尚欠奥特公司人民币3250万元款项,奥特公司尚未将余下的51%股权转让给乙方,现甲方同意代乙方偿还丙方人民币325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欠丙方奥特公司的人民币3250万元款项。2013年3月10日,超佳公司(××)与中材公司(××)、隆湖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鉴于:1、在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浩轩公司、上海泓星物贸公司、超佳公司)欠质权人及关联公司累计412874981.74元的货款;2、隆湖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出质人为隆湖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隆湖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中材公司、东方公司(甲方)与浩轩公司、超佳公司(乙方)签订《地产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已经与隆湖公司的股东奥特公司达成协议,奥特公司拟将持有的隆湖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目前,乙方已经将3亿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款支付给了奥特公司。由于乙方资金困难,尚欠奥特公司人民币3250万元款项,奥特公司尚未将余下的51%代持股权转让给乙方,现甲方同意代乙方偿还乙方尚欠奥特公司3250万元;第二条,双方同意,待甲方支付人民币3250万元给奥特公司后(具体操作流程参照甲乙双方与奥特公司签署的三方框架协议约定执行)乙方将49%股权转让给甲方(代持),并将其余51%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累计欠甲方款项(约4.125亿元)担保;第三条,甲方持有隆湖公司股权期间,乙方负责隆湖公司开发事务,所产生的正常回款首先归还乙方欠甲方的债务(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按照实际使用金额年利率8%计算利息),乙方可提前还款。甲方债务偿还完毕后,甲方无偿向乙方归还49%的股权并撤销/注销51%股权的质押手续。如乙方到期不能向甲方偿还债务的,则乙方无条件将相应对价的股权转让甲方抵偿债务。2013年3月14日,超佳公司向奥特公司发出《指令书》,内容如下:“鉴于贵司已于2013年3月12日与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代偿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我司在工商系统的信誉度不佳(涉嫌抽逃出资),导致我司无法接收贵司拟转让(归还)的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51%股权;故,我司在此确认,上述股权无法转让我司为我司全部责任;同时,为顺利履行上述《代偿协议》,我司现指令贵司转让股权至我司指定单位,即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登记完成后视为贵司对我司股权转让义务履行完毕;若因此产生任何法律风险和责任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税收或费用,均由我司和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与贵司无关”。中材公司在该指令书上作为同意人加盖了“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3月15日,超佳公司、浩轩公司、上海泓星物贸公司向中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鉴于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苏州奥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指令书》,完全同意苏州奥特房地产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贵司,我司对此予以完全同意,不持任何异议。由于该项行为导致贵司承担了责任和损失的,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完全赔偿。此前签订的与51%股权转让相冲突的所有协议不再生效,停止履行”。2013年3月20日,超佳公司、浩轩公司、上海泓星物贸公司向中材公司出具《关于我司2013年3月15日出具之补充声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鉴于《承诺函》中最后一句话“此前签订的与51%股权转让相冲突的所有协议不再生效,停止履行”存在歧义,我司特此将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声明如下:1、与51%股权转让相冲突的所有协议是指双方在《地产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之后签署的一系列关于49%股权转让的协议包括股权转让、股东会、章程等协议文件;2、贵、我双方除将原约定贵司代持49%股权变更为51%股权外,已切实按照《地产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我司对贵司的大力支持和帮助表示谢意,我司在此承诺会继续按照《地产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精神全面履行合同,竭力保障和维护贵司的权益。2013年3月12日,奥特公司(出让方)与中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隆湖公司的51%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10万元),以人民币510万元的对价,转让受让方。该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2、股权转让款以双方约定的方式,由受让方直接交付给出让方;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隆湖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义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12日,隆湖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到会股东代表100%的股权,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完全同意公司股东奥特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51%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10万元)出让给中材公司;2、股东转让情况以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隆湖公司作出股东决议的当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前隆湖公司股东为奥特公司(持股比例51%)和超佳公司(持股比例49%),变更登记后股东为中材公司(持股比例51%)和超佳公司(持股比例49%)。变更后的隆湖公司2013年(无具体月、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选举冯粉云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选举陆正件继续担任监事职务;3、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通过《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章程。隆湖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十条明确了中材公司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51%,超佳公司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持股比例49%。2015年3月15日,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隆湖公司核发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股东/发起人名称:苏州奥特房地产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1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510万元人民币;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9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490万元人民币。现原股东/发起人名称: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9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490万元人民币;苏州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1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510万元人民币。同时,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变更了隆湖公司的股东。超佳公司与中材公司双方曾就合同纠纷在北京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106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1页的审理查明部分表述:“浩轩公司、超佳公司、冯粉云还称中材公司持有的隆湖公司51%股权为代持,但现在中材公司主张为实际持有,浩轩公司、超佳公司、冯粉云现同意中材公司所持有的隆湖公司51%股权为实际持有,但中材公司未支付对价,需要对隆湖公司51%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用于折抵涉案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第一,从时间上看,超佳公司以《地产公司股权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为主要证据证明其享有隆湖公司51%股权,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而中材公司与奥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由此可见,中材公司经受让取得隆湖公司51%股权在《地产公司股权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之后,应按后优于前的处理原则确定。第二,从《承诺函》内容看,超佳公司、浩轩公司、上海泓星物贸公司三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承诺函》载明“此前签订的与51%股权转让相冲突的所有协议不再生效,停止履行”,三方通过函的形式确认了中材公司实际所持的51%股权,系对之前《代偿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的变更。虽超佳公司称,于2013年3月20日对承诺函作了《补充声明》,但未能提供该补充声明已送达给了中材公司的证据,再者即使送达,能否改变之前的承诺函的效力,需要三方重新确认。第三,从效力上看,超佳公司享有隆湖公司51%股权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没有公示效力。而中材公司享有隆湖公司51%股权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由此可见,中材公司享有隆湖公司51%股权经登记确认,公示效力应优于其他效力。第四,从证据上看,超佳公司提供的《地产公司股权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地产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指令书》等证据,虽然可证明中材公司代持隆湖公司51%股权,但在超佳公司发出指令时,中材公司已经与奥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1067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浩轩公司、超佳公司、冯粉云称中材公司持有的隆湖公司51%股权为代持,但现在中材公司主张为实际持有,浩轩公司、超佳公司、冯粉云现同意中材公司所持有隆湖公司51%股权为实际持有,但中材公司未支付对价,需要对隆湖公司51%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用于折抵涉案债务”。在该案中,因中材公司支付了隆湖公司股权转让对价510万元,故在提起诉讼时将超佳公司欠款3250万元扣除了510万元,上述该判决书判令超佳公司偿还中材公司2740万元。由此可见,中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势于超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五,从庭审情况看,隆湖公司明确表明了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持有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由此可见,作为隆湖公司也认为以工商登记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超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推翻中材公司经受让取得隆湖公司51%股权,并且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或股东就出资、股权变动合意一致,合同即成立,在中材公司与隆湖公司内部也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时生效,中材公司与隆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产生对抗效力。超佳公司要求确认持有隆湖公司51%股权的主张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500元,由原告超佳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地产公司股权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3日,中材公司与奥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原审按后优于前的处理原则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正确的。且超佳公司2013年3月15日又签署《承诺函》载明“此前签订的与51%股权转让相冲突的所有协议不再生效,停止履行”,即超佳公司也确认了中材公司实际持有隆湖公司51%股权。超佳公司2013年3月20日又对承诺函作了《补充声明》,但未能提供送达中材公司的证据。中材公司举证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0671号民事判决查明超佳公司虽然称中材公司为代其持有隆湖公司51%股权,但中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为实际持有,超佳公司在该案中已明确意思表示同意中材公司实际持有隆湖公司51%股权,但仅认为中材公司应支付对价。且在该案中,因中材公司认为其支付了隆湖公司股权转让对价510万元,故在起诉的欠款数额已扣除了该款,超佳公司原欠中材公司3250万元,该判决判令超佳公司偿还中材公司2740万元。超佳公司主张其享有隆湖公司51%股权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此后超佳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确认该51%股权为中材公司享有,主张的是股权对价款并非股权。且中材公司享有隆湖公司51%股权经已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隆湖公司也认可股权持有情况以工商登记为准。超佳公司主张其为中材公司所持有隆湖公司51%股权的实际股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蕾

审 判 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俊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