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83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乔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保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以月利率2%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息,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赔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息二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正利息(2分)(0.02元)代款人:王某某时间:古历2013年11月28日电话:1568670****”。借据产生后,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所要借款本息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