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12号
原告:张瑞浩,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麦冬致、赖以立,均是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兰,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
被告:郑杰华,住所地广东省梅县。
原告张瑞浩诉被告凌兰、郑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浩的委托代理人麦冬致、赖以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兰、郑杰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浩诉称:被告凌兰以家公癌症为理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凌兰中国银行卡号60×××44处。2015年11月13日原告多次微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也用手机拨打被告凌兰手机进行催促,但被告凌兰均不接听电话,一直拒绝回应关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凌兰所借款项至今拒不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凌兰、郑杰华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凌兰曾共同在某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元给被告凌兰。但被告凌兰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清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陈述转账给被告凌兰的3000元属于借款,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该转账款是被告凌兰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凌兰应将借款3000元归还给原告。因无明确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杰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的纠纷,公告费200元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兰、郑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瑞浩归还借款3000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凌兰、郑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瑞浩赔偿公告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瑞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兰、郑杰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丽群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