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265号原告杨晖秀,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润民,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志,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杨晖秀诉被告王强、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先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德强、
审判员金玉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李润民,被告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晖秀诉称,被告王强、张志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本金共计546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虽屡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6500元、利息4000元,共计5505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以5465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强辩称,与被告张志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晖秀与被告王强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强与张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杨晖秀借款,借款本金总额546500元,被告王强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5年7月1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26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全额还清。原、被告均认可该笔326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100000元每月利息为1000元,且借款中的220000元是被告使用原告的四张信用卡透支,累计产生的账单总额,原告称其余106000元是分3、4次向被告现金给付,被告称上述106000元原告确系现金给付,但被告印象中原告不是足额给付。被告王强未说明原告具体给付的现金数额,仅称印象中原告未足额给付;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王强转款共计2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5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20500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元及原、被告间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165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1月15日,王强共欠杨晖秀546500元,欠款人王强保证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每月20日结清。被告王强在庭审中陈述称对上述借条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后又改口称借条上载明的“欠款人王强保证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系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该约定,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被告口头约定每1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0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被告称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信用卡对账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晖秀持有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等向本院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被告王强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诉讼中对本案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被告间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原、被告间借款金额为326000元的借款,其中100600元系分多次向被告现金给付,被告王强称印象中原告没有足额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结合原告前后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数额,且被告亦未说明原告具体给付的现金数额,仅凭“印象中原告未足额支付”作为抗辩理由。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王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46500元。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王强共欠杨晖秀546500元……欠款人王强保证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王强在庭审中陈述称对上述借条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后又改口称关于利息4000元的约定系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该约定。根据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应当诚实、信用。因此,依据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于被告王强关于借款利息4000元系原告私自添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46500元,原、被告先期口头约定每1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称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在借条中重新约定借款本金为546500元、利息为月息4000元,原告诉求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强与张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晖秀借款本金人民币546500元、利息4000元,共计550500元;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晖秀借款利息(以546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被告张志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675元,由被告王强、张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先明
审判员 刘德强
审判员 金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