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653号原告钱燕,女,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209700-5。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燕诉称:原告所有的苏B×××××小客车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日20时28分许,原告驾驶苏B×××××小客车在行驶至常熟元和路与烟雨路口与孟邦元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苏E×××××车内乘客张云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2015年10月29日,伤者张云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判决,该事故除交强险的赔偿外,原告向伤者赔偿了总额42159.81元的损失,并产生22000元车辆损失。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000元,赔付第三者损失42159.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对三者车车损应属交强险赔偿部份,应予扣除。3、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正当理由弃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B×××××小客车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4289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原告还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交强险。2014年4月1日20时28分许,原告驾驶苏B×××××小客车在行驶至常熟元和路与烟雨路口与孟邦元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苏E×××××车内乘客张云霞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2015年10月29日,事故受伤乘客张云霞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钱燕及其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法院二审后判决认定:张云霞的事故损失151551.81元,其中钱燕已垫付55911.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继续赔付95639.9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钱燕垫付的13752.02元。该案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出了事故中苏B×××××小客车驾驶人存在事故逃逸的抗辩,法院审理后确认该抗辩不能成立。即该判决后,原告钱燕尚实际垫付张云霞损失42159.81元。另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人常熟市公安书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由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价格鉴证(常价证车字[2014]168、170号):确定苏B×××××小客车的事故损失为17000元,苏E×××××微型普通客车的事故损失为5000元。事故双方修理车辆的费用也与鉴证价格相符,该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被告就其抗辩的原告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事故后逃逸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法院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已作明确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事故后逃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故中苏E×××××微型普通客车乘客张云霞的损失,根据相关已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本案原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实际赔偿了42159.81元,该损失应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容,应由被告依约向原告赔偿。关于苏E×××××微型普通客车的事故损失,即修理费5000元,属原告已负担的第三者责任。但由于原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本案的商业险,其中的2000元也属交强险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范围,同时根据本案的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宜向交强险保险人申请赔付该2000元的损失,余3000元的费用应属被告赔偿范围。关于苏B×××××小客车的事故损失,即修理费17000元,属原告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属车损险的保险范围,由于原告负事故全责,应由被告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损失45159.81元,车损险损失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燕保险理赔款62159.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款项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钱燕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34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3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梦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