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8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时春,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时清,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再审申请人罗时春因与被申请人罗时清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时春申请再审称:罗时春参加土地承包的事实清楚,且已查明是登记在罗时清名下。罗时清名下登记的土地1980年第一轮承包时包含罗时春及母亲的份额,后母亲由罗时均赡养,罗时清划出母亲责任地给罗时均耕种,而属于罗时春一份仍由罗时清耕种。罗时春1991年嫁至贵定县城关镇荷花村九二组,婚后未在该组分得土地,而罗时清于1989年结婚,其妻子也未在贵定县城关镇荷花村拾下组分得田土。罗时春有权取得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经营权。既然征收土地登记在罗时清名下被征用,罗时春依法享有相应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外嫁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罗时清在一审时也明确可以按3个人计算酌情支付罗时春土地补偿款,因此二审不应恣意解释法律驳回罗时春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罗时春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罗时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参与荷花村拾下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罗时春已外嫁至本村九二组,实际并未参与拾下组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其外嫁后该争议土地一直由罗时清户耕种管理,罗时春作为其丈夫的家庭成员,应享有新居住地即其夫家为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罗时春落户至九二组至今已20余年,期间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亦未依赖该土地生产生活,由此所得的土地征收款应由罗时清户享有。罗时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时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韩雯
代理
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