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511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炼,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坚,男,193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黄少英,女,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诉被告陈诗坚、黄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黄钟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段炼、朱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坚、黄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社保局诉称,被告陈诗坚原为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等三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厅直属施工企业组建成立)一分公司子弟学校(现宾阳县黎塘镇第四完全小学)教职工,于1994年6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批准“同意办理退休,时间从94年7月1日起执行”,其1994年7月至1998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所在企业负责发放。根据(国发(1998)28号)和(桂政发(1998)48号)等文件规定,自1998年9月1日起,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现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核定和发放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并将原由企业审批退休的人员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包括陈诗坚)。原告自1998年9月起向被告陈诗坚每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2012年10月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向原告递交《关于停发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的报告》,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停止向被告陈诗坚支付基本养老金。但是,根据2007年7月20日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宾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子弟学校移交宾阳县人民政府接受管理协议书》,被告陈诗坚的“工资从2007年7月1日起按宾阳县现行工资标准套改”,“工资关系等移交给宾阳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按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在2007年7月20日前办结”,被告的养老待遇自2007年7月起应当由宾阳县人民政府支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办发(2006)54号)第七条“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第三款“其他相关政策”的第五项“清理规范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民应当依法履行缴费义务,按规定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建立的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规范,不允许享受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区直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9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区直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政办发(2010)130号)“原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教师移交政府管理时,终止退休教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负责退休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工作。”自2007年7月起,原告不应当给被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57,账号:21×××57)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计115699.8元,被告陈诗坚应当依法返还。被告黄少英于2015年7月2日代被告陈诗坚签订《退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承诺书》,书面承诺“因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不当得利违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金)115699.8元,自愿于2015年10月2日前将以上社会保险金退回发放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账户”。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诗坚和被告黄少英又再次签订《还款承诺》,当日通过向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茶花园支行,户名:广西区社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账号:21×××03)转账退回10000元,至今尚欠105699.8元未依法退回。被告陈诗坚和被告黄少英在《还款承诺》中关于“2015年12月31日还伍万元人民币;2016年2月29日前还贰万元人民币;2016年4月30日前还叁万元人民币;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余下欠款计84242.6元。”的书面承诺未兑现。被告黄少英在《还款承诺》作出书面承诺“本人对陈诗坚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共计11569.8元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诗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黄少英“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
一、被告陈诗坚依法返还在原告处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05699.8元;
二、被告黄少英对被告陈诗坚依法应当返还的105699.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干部退休审批表》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明被告陈诗坚所在单位按规定核定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依法发放;2、《关于广西区电力工业局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桂政劳险办字(1998)34号),证明根据文件规定被告陈诗坚所在单位于1998年9月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移交地方(原自治区社保所)管理;3、《关于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桂编(2001)67号),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撤并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4、情况说明,证明1998年9月被告所在单位已按有关文件规定将被告等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移交社保机构发放;5、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接收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子弟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宾政发(2007)3号),证明宾阳县决定从企业接收管理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子弟学校;6、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子弟学校移交宾阳县人民政府接受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陈诗坚的养老待遇自2007年7月起应当由宾阳县人民政府支付;7、宾阳县黎塘镇第四完全小学查询个人工资表,证明被告陈诗坚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退休工资(养老金)已由宾阳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保障;8、关于停发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的报告,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陈诗坚自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事实;9、《退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承诺书》和《重复发放养老金明细表》,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日前将违规领取的基本养老金115699.8元退回发放机构的事实;10、还款承诺,证明两被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115699.8元;1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转账退回原告10000元;12、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6)桂0126民初238号),证明宾阳法院判决被告黄少英返还原告78542.8元的事实。被告陈诗坚、黄少英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
一、原告要求被告陈诗坚返还基本养老保险金105699.8元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黄少英应否对105699.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诗坚、黄少英缺席,没有对原告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区社保局系一家统一经办自治区本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类社会保险业务及中央行业驻广西企业的养老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被告陈诗坚原为广西海河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等三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厅直属施工企业组建成立)一分公司子弟学校(现宾阳县黎塘镇第四完全小学)的教职工。被告陈诗坚于1994年6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批准退休,其1994年7月至1998年8月的基本养老金由所在企业负责发放。自1998年9月1日起,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基本养老金移交地方管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原告原称)负责核定和发放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并将原由企业审批退休的人员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其中包括被告陈诗坚。故原告自1998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陈诗坚发放基本养老金。2007年7月20日,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宾阳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子弟学校移交宾阳县人民政府接受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包括被告陈诗坚在内的人员的工资从2007年7月1日起按宾阳县工资标准套改。自2007年7月起,被告陈诗坚的退休待遇由宾阳县财政局发放。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向被告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2012年10月广西海河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向原告递交《关于停发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的报告》,原告才于2012年11月起停止向被告支付基本养老金,自1998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总共向被告陈诗坚发放115699.8元。经原告与被告陈诗坚协商,2015年7月2日,陈诗坚妻子黄少英代替陈诗坚向原告出具《退回社会基本养老金保险金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2日前将115699.8元返还原告,后被告陈诗坚与被告黄少英又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共计194242.6元基本养老金(其中包括被告黄少英重复领取的78542.8元,该款已在本院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且被告黄少英承诺对被告陈诗坚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承担还款责任。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诗坚仅在2015年11月18日通过被告黄少英转账返还原告10000元,仍未履行承诺退回剩余的105699.8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诗坚应否返还原告区社保局养老保险金105699.8元的问题。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政府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本案中,被告陈诗坚的退休待遇从2007年7月起由宾阳县财政局发放,其生活已得到保障,故其从区社保局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于重复领取,其所得已构成不当得利,已给国家的社会保险财产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在原告处重复领取的105699.8元养老保险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区社保局要求被告陈诗坚返还的105699.8元基本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黄少英应否对105699.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黄少英在2015年11月18日的《还款承诺》中自愿对被告陈诗坚重复领取的105699.8元养老保险金承担还款责任,自愿为被告陈诗坚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少英对105699.8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诗坚返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105699.8元;
二、被告黄少英对105699.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陈诗坚、黄少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俸梓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钟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