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947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行宿舍。
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常义,经理。
被告: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道录,经理。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元芬,经理。
被告:赵常义,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杨曰友,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兆庆,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宋福东,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宋道录,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娜,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孙元芬,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路俊梅,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薛海元,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991771.51元、利息148087.52元,本息合计3139859.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判令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并约定由被告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将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5年1月11日开始欠息。2015年1月11日,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228.49元,又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6.65元、10万元、6万元。以后经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购粉煤灰为由,向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在还款日(付息日、还本日)贷款人营业时间终止前将应还款项(利息、本金)足额存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划收,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保证合同6份,证实2014年1月21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1份,证实2014年1月21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9.0‰,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4、利息计算表1份,证实:贷款发放后,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0日,自2015年1月11日开始欠息。2015年1月11日,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228.49元,又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6.65元、10万元、6万元,之后,原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再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5、山东银监局批复复印件1份,证实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
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在诉讼过程中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作为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991771.51元。
二、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148087.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
三、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以2991771.5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十二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0‰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四、被告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东兴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和超新型建材厂、赵常义、杨曰友、李兆庆、宋福东、宋道录、王娜、孙元芬、路俊梅、薛海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宏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限十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9元,由十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