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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312号

梁金文与陈妙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金文,陈妙芳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梁金文,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陈妙芳,女,194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梁金文与陈妙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苹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11176.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3元。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69元。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本院依法在本辖区内向金融、不动产登记、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已被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冻结的工资账户一段时期内未能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义务,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冻结的工资账户一段时期内未能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义务,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3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荣钊

审判员  刘新可

审判员  刘 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