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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618号

颜鹏与卢宗刚、荆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鹏,卢宗刚,荆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618号原告颜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炳林,居民。被告卢宗刚,居民。被告荆小玲,居民。

原告颜鹏与被告卢宗刚、荆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鹏的委托代理人颜炳林、被告卢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颜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卢宗刚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卢宗刚辩称,借款与妻子荆小玲无关,系被告自己借的款项。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只给付了本金7000元,其余4000元是利息。被告荆小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卢宗刚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颜鹏,借款人卢宗刚,借款金额11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卢宗刚在该协议注明:“今借到颜鹏现金11000元,钱已经收到,收到人:卢宗刚2015年2月18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双方均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借款当日,原告将本金11000元付给了被告卢宗刚。卢宗刚表示,虽然出具了11000元的借条,但收到的本金为7000元,其余4000元是利息。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卢宗刚在借款协议上注明“今借到现金11000元钱已经收到”等事实,能够确定原告已经将本金11000元给了被告卢宗刚,且双方的民间借到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1000元,理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荆小玲与被告卢宗刚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荆小玲应当与被告卢宗刚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宗刚、荆小玲偿付原告颜鹏借款本金11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卢宗刚、荆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訾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