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705号原告上海蓝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蓝起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华,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蓝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振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圆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柯韵酒店铝合金门窗与幕墙工程,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万元,该货款已经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确认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始终推诿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振华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仅安装了幕墙和窗框,未安装窗,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浦东新区祝桥镇柯韵酒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工程地址:浦东新区祝桥镇道新村6队杜家宅XXX号,工程工期: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结算方式为按实际面积计算,推拉窗单价335.50元/平方米,窗式幕墙单价1,149.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0%,材料进场35%,门窗工程竣工30%,工程竣工预留5%质保金(一年,按门窗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算起)。合同还附有门窗工程量汇总表,合计工程价款为298,251.5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进场施工,2014年3月完工退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另向原告交付10万元支票一张,该支票无法承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蓝起烈人民币28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1日一次来结清。”借条上28万元金额下方还载明“见附件”。原告对此解释“见附件”即为双方的工程合同和工程量汇总表,被告则表示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催讨得被告受不了,才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并非是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上述事实,由《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借条》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并无建筑门窗、幕墙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当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至于双方争议借条所载能否作为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建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但双方也可通过合意的形式变更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虽名义上为借条,但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该借条形式上为借款,实为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的承诺,该承诺应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林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箐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