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922号
原告:庄仁贵,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庄树强,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王瑞银,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庄仁贵与庄树强、王瑞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庄仁贵、庄树强、王瑞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庄仁贵、庄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王瑞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树强、王瑞银立即返还借款26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庄树强、王瑞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34800元。事实和理由:庄树强、王瑞银系夫妻关系,二人因需曾多次向庄仁贵借款,并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庄仁贵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庄树强、王瑞银仅支付利息500元,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剩余利息。庄树强辩称,其未向庄仁贵借款,其和庄仁贵仅存在“会仔钱”来往,并未借过现金。王瑞银辩称,其和庄仁贵仅存在“会仔钱”来往,庄仁贵提供的借款条上的“王妹”并非其所写。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庄树强与王瑞银系夫妻关系,王瑞银的别名为王妹。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庄仁贵提供的借条,该借条落款处签名为“王妹”,王瑞银虽辩称并非其所写,但其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未能配合提供笔迹样本,本院予以终结鉴定程序,王瑞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借条应认定系王瑞银向庄仁贵出具;庄树强提供的标会记录册和庄仁贵提供的欠条,庄仁贵虽承认双方存在民间标会关系,但其亦提供相应的欠条以区别本案诉争民间借贷关系,故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双方之间的民间标会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瑞银经手以“王妹”的名义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款人为王妹、庄树强的借条一份,确认向庄仁贵借款262500元,后又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催讨,庄树强、王瑞银未能还款,庄仁贵遂于2016年5月31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庄仁贵与王瑞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瑞银拖欠庄仁贵借款26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产生于庄树强、王瑞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庄树强、王瑞银现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条文但书规定的情形,亦未就诉争借款的相对方提出反驳及相关证据,故依法应认定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庄树强、王瑞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止的利息34800元,不超过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王瑞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庄树强、王瑞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仁贵借款26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庄树强、王瑞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仁贵20**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庄树强、王瑞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