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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46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4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333045X。负责人赵洪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翠园公寓2号楼403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92083。法定代表人孙佩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家,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宝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张宝强向原告借款46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息4.65‰。另外,原告与案外人张宝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张宝强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房产为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4月,案外人张宝强将原告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宝强”的字迹非本人所签,合同无效,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882.97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50595.0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外人张宝强从被告新发公司购买本案涉案房产。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宝强的权利、义务关系。3、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案外人张宝强购买涉案房产并抵押给原告。4、抵押权证明书,证明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手续。5、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6、欠息明细,证明该笔贷款欠本息情况。7、公证书,证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经过公证。8、判决书两份,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借款合同中“张宝强”签字非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与“张宝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非张宝强本人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别的不清楚,被告的责任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58的真实性均认可。经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13中“张宝强”的字迹并非本人所签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及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4所依据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合同中“张宝强”的字迹非本人所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原告与签字姓名为“张宝强”的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宝强”向原告借款46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住房,贷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65。抵押合同约定,“张宝强”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截至2016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尚欠原告本金341882.97元、利息350595.01元。另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张宝强”的字迹均非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张宝强”的字迹非本人所签,故原告与案外人张宝强之间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规避相关规定,违规套取银行贷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新发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发公司实际占有了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比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新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借款本金341882.97元。

二、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损失350595.01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