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00号
原告:麻建江,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梁天勇,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赵峰,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陈双,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麻建江与被告梁天勇、赵峰、陈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梁天勇归还借款25000元;
二、被告赵峰、陈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日,被告梁天勇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月利率为1.5%,由被告赵峰、陈双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建江借款25000元;
二、被告赵峰、陈双对第一款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梁天勇、赵峰、陈双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