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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609号

袁某与朱某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朱某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609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朱某辅,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冰,被告朱广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弘(2008年12月1日生)由被告抚养。朱某辅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赌博的习惯,也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们已分居3年半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朱某弘(2008年12月1日生),朱某弘同父亲朱某辅及祖父母在一起生活至今。家庭财产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本院予以确认。朱某辅提出有外债,是原告的父亲及原告所借,袁某予以否认。如外债属实,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夫妻共同外债,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袁某与朱某辅3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考虑到子女从小同父亲及祖父母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育,其子女应由父亲抚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辅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弘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从2016年7起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