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胡某某、黄某某、谭某某,从江油市中坝镇滨江西苑小区往花园路方向行驶,驶至花园路北段滨XX城幼儿园刹车时与后面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后陈某某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5㎎/100ml。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上述事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芮发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