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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9107号

杨怀芹与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怀芹,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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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09107号

原告: 杨怀芹,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民旺胡同乙19号兴达大厦701室,组织机构代码62591184-0。

法定代表人:区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芳,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杨怀芹诉被告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伟装饰公司)、被告陈志芳劳务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蕾,被告国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国伟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3 620元,并由法院决定是否让被告陈志芳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国伟装饰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镇宿流村的太平洋恩利食品加工厂工地进行装修工作担任瓦工,日工资120元,原告陆续工作到2009年6月,工作期间,被告国伟装饰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资,尚欠原告33 620元,故此成诉。 被告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初,被告国伟装饰公司承接了青岛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精装修项目,该工程自2008年初开始至2009年6月施工完毕。被告国伟装饰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本案第二被告陈志芳,原告等人均是为陈志芳承包的工程工作的工人,原告和被告国伟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国伟装饰公司早已将所有工程款项与陈志芳结清,另原告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证据属串通被告国伟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彭德生所伪造,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故被告国伟装饰公司不同意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志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初,案外人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告国伟装饰公司签订《后勤办公楼、机修车间、物料车间、冷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国伟装饰公司负责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村的青岛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新建水产品加工冷藏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施工。 2008年4月14日,被告国伟装饰公司与被告陈志芳签订两份《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暂定663万元),约定由陈志芳负责青岛城阳区宿流村青岛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新建水产品冷藏加工项目的后勤办公楼、机修车间、物料���间、冷库及行政办公楼一层(1-10轴)、五层、六层的全部装饰工程施工,由陈志芳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班子,必须包括: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仓管员,以上人员必须职责明确,不得兼任,陈志芳有责任向国伟装饰公司提供上述人员资料以供核实。协议另约定施工造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工人保险费用、工人食宿费用、工人交通费用……及因该项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措施费用。该工程于2008年4月开工,2009年6月竣工,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务。 2010年3月17日,被告国伟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彭德生签字确认《红岛恩利工地2008至2009工人工资统计表》并加盖“北京国伟青岛项目部太平洋恩利食品工程项目专用章”,该《统计表》确认尚拖欠原告33 620元。 2011年1月25日,被告国伟装饰公司与被告陈志芳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2011年5月31日前结清所有工程剩余款项150万元。同年6月,国伟装饰公司向陈志芳支付完毕上述款项。 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朱召敏等65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国伟装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同年7月20日,我院以朱召敏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国伟装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述65人的起诉。朱召敏等65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10月19日撤回上诉。 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李建华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国伟装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014年12月18日,我院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以李建华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建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17日,二中院做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包含本案原告杨怀芹在内的117人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和国伟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齐工资等。同年12月18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1月,包含本案原告杨怀芹在内的92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将国伟装饰公司诉至我院,后均于同年5月撤诉。 2015年6月9日,原告杨怀芹、戚新义等124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杨怀芹28人到庭表示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示,其余96人未到庭,亦未通过其他形式表明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无法认定起诉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了原告戚新义等96人的起诉,其余原告杨怀芹等28人案件继续审理(即本案)。 原告为证明劳务合同关系出示了如下证据:青岛工地的出入证、人员架构表、春节值班表、盖有青岛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章的进厂安全培训登记表、曾向丁波支付劳务费的转账支票、被告国伟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彭德生落款于2010年3月17日并加盖 “北京国伟青岛项目部太平洋恩利食品工程项目专用章”的《红岛恩利工地2008至2009工人工资统计表》、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并加盖“北京国伟青岛项目部太平洋恩利食品工程项目专用章”的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工人拖欠工资的《承诺书》。被告国伟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认为凡盖有项目专用章的证据均为其项目经理彭德生伙同其亲属丁波伪造。 被告国伟装饰公司庭审中提供《承诺书》及《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应由被告陈志芳承担。《承诺书》载明“青岛太平洋恩利公司工程材料余款人民币71万元整,付款进度说明:2011年4月30日付部分款项,2011年6月30日付清材料款。陈志芳,2011年1月25日。备注:合账以票据为准,总数不得超过人民币71万元整,此款项不含齐敦民材料款,超出71万由丁波负责,陈志芳,2011年1月25日”;《保证书》载明“青岛太平洋恩利工程材料余款如果超出人民币71万由丁波负责,此款不含齐敦民材料款,丁波,2011年1月25日”。原告认可上述《承诺书》及《保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陈志芳代表被告国伟装饰公司,且涉及的款项是材料款。 被告国伟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彭德生到庭称其于2006年开始在被告国伟装饰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2007年前往青岛负责太平洋恩利项目,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亲自或由项目部另一工作人员张峰招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农民工提供劳务,国伟装饰公司确实还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原告对其陈述认可,被告国伟装饰公司不认可。 另查,本院在2012年7月审理朱召敏等65人诉被告国伟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张峰曾出庭作证,张峰称被告国伟装饰公司的设计总监陈志芳在2008年2月找到张峰,任命张峰为项目经理,随后张峰找了丁波、汪有好、吴勇、李建华等人在上述工地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国伟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志芳,而原告杨怀芹系为被告陈志芳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原告杨怀芹与被告陈志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志芳应对拖欠原告杨怀芹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国伟装饰公司虽称已与被告陈志芳结算完毕,但鉴于其违反规定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其应与被告陈志芳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国伟装饰公司所持凡盖有其工程项目部项目专用章的证据均为彭德生伙同其亲属丁波伪造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国伟装饰公司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伟装饰公司所持原告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怀芹工资三万三千六百二十元,被告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志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怀芹、被告北京国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志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博

审  判  员   王裴裴 人 民 陪 审 员   黄海霞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