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终1152号

李忠与张锡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锡恩,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恩,男,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锡恩因与被上诉人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锡恩、被上诉人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锡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漏列张锡恩的合伙人张某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张锡恩与张某共同经营玻璃运输,一直由张某同李忠进行业务往来,李忠拖欠玻璃款。李忠向张锡恩账户汇入的19990元,并非玻璃款,而是偿还的张锡恩和张某的货款。且李忠将该款项汇入张锡恩的账户后,找到张某与其对账。一审在未追加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未认定张锡恩与张某系合伙关系不当。李忠辩称,张锡恩收到19990元是事实。张锡恩收到该款项后,未按约定向李忠发货,张锡恩明确拒绝给李忠运送玻璃,双方买卖关系即为终止,张锡恩理应将该笔货款返还给李忠。张锡恩称其生意是与张某二人合伙,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张锡恩与张某是各自经营,李忠开始与张某发生业务,后来张某不干了,李忠才与张锡恩发生业务,该笔款项是针对张锡恩的货款,与张某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张锡恩的上诉请求。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锡恩返还货款19990元及利息,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利息为,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锡恩经营玻璃生意。李忠因承包工程需要使用玻璃,两人就购买玻璃事宜达成共识。2015年11月27日,李忠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向张锡恩的银行账户(账号62×××99)中分两次汇入玻璃款19990元(一笔为10000元,一笔为9990元)。2015年11月28日8时21分,李忠电话催促张锡恩送货,张锡恩则称已将李忠的汇款交给了案外人张某,应由张某向李忠送货或归还该笔款项。在电话中,张锡恩还表示李忠之前对其不负债务。之后,张锡恩未向李忠交付玻璃,亦未退回货款。案外人张某与张锡恩系弟兄关系。张某也经营玻璃生意,李忠与其亦有业务往来。庭审中,张锡恩主张其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李忠所汇款19990元系偿还二人欠款,当庭提交了已被撕毁又重新粘贴的14000元的欠条一份,显示为李忠于2012年元月8日出具,及张西强自书的记录账本及张西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张锡恩与案外人的合伙关系及与李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瑕疵欠条,张锡恩解释为:2015年11月28日,李忠及其妻子找其与张某,其不在家,李忠说与张某对一下帐。张某将账本与欠据交与李忠,李忠妻子将欠条撕碎。因李忠之前已打款偿还了19990元,张某认为李忠在对账后会重新书写欠据,但之后发现李忠并无此意,才把欠条捡拾重新粘贴。李忠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忠已于2014年以现金方式偿清欠款撕碎欠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账本为张某单方记录,无法显示张锡恩与张某系合伙关系,李忠不否认与张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其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后,张某到庭,认可欠条系李忠向其出具。经双方质证后,李忠认可2012年确实欠案外人张某14000元,表示已经偿清,并称庭审中出具的欠条并非其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李忠在2015年11月27日向张锡恩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9990元款项的事实双方一致认可,对此予以认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认定涉案的1999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张锡恩与李忠在2015年11月28日的电话通话中,能够显示出双方就买卖关系达成过合意,也即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李忠向张锡恩支付了货款,张锡恩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李忠货物。在李忠向张锡恩催促履行合同义务时,张锡恩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张锡恩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导致合同在事实上解除,张锡恩依法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忠要求张锡恩返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李忠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应自李忠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锡恩辩称与其兄弟合伙,涉案款项系李忠偿还二人货款,但未有证据支持二人系合伙关系。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忠与张锡恩、张某二人各有业务往来,各有账目往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涉及的14000元欠款,李忠前后陈述有矛盾之处,但此款系案外人张某与李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锡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忠返还货款199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19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张锡恩承担。二审另查明:李忠与张锡恩于2015年11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李忠“你那玻璃到底还给我拉不”,张锡恩“我现在没拉着玻璃,你要拉玻璃得叫他们去”,李忠“叫他们去,给你打的那2万块钱你到底怎么着想”,张锡恩“二强没给你啊”,李忠“他没给我,他说他没有”,张锡恩“他没有,你该他钱不”,李忠“我不该他钱”,张锡恩“那你不该他钱,他怎么不给你啊,他拿着钱都”,李忠“你说卡在他那里,我到他那,他说卡没在他那里,他说给我借钱去,借了一圈没借着”,张锡恩“卡他拿着哩,他会没拿着”。李忠“我给你说锡恩,我不该你钱吧”,张锡恩“嗯”。二审中,张锡恩与李忠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张锡恩在与李忠通话时表示的内容看,即“你该他钱不,你不该他钱,他怎么不给你啊”,张锡恩系用的“他”,而非“我或我们”称谓,并且在李忠表示不该其钱时,张锡恩亦予以认可,另外在一审向张某调查张锡恩提交的14000元欠条时,张某表示“这个欠条是我与李忠供货期间,李忠给我打的欠条,欠条上的14000元没有结清,我和李忠之间14000元的欠款只有这一笔”。从张某的陈述看,张某亦用的“我”字称谓,并明确表示是其与李忠供货期间产生的,并未表示14000元欠条是其与张锡恩二人供货期间产生的或其与张锡恩存在合伙关系的相关内容。根据张锡恩与李忠的通话录音,和张某的相关陈述,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张锡恩与张某二人与李忠应各有业务往来,张锡恩主张其与张某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锡恩在收到李忠货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应退还货款,一审判决张锡恩向李忠退还货款19990元,并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张锡恩主张一审未追加张某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张锡恩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张某为当事人,且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亦对张某进行了调查,并且张某与李忠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张锡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锡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