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良云,男,1957年4月1日生,住牟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翠琼(系唐良云之妻),女,1962年8月6日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彦,男,1974年4月12日生,住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县共和镇际盛村委会下村一组。负责人唐秀国,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住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县共和镇际盛村委会下村二组。负责人唐福,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牟定县共。上诉人唐良云、何翠琼因与被上诉人唐秀彦、牟定县共和镇际盛村委会下村一组(以下简称下村一组)、牟定县共和镇际盛村委会下村二组(以下简称下村二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牟定县共和镇际盛村委会下村辖一、二两个村民小组,所属坝塘两组共用。2015年7月,两个村民小组统一组织添加水稻田水,并安排人员(原告唐秀彦是其中之一)轮换分片按序放水。2015年7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唐良云、何翠琼来到自家田里,发现周围的稻田都放满了水,还有4家人(包括被告家在内)的稻田没有水,便打电话给村民组长唐福说明情况,并自行把沟边挖开放水到自家田里。8时30分许,村民小组安排徐增海、唐秀彦、唐秀飞三人来放水,徐增海先到被告家稻田处,然后就去查看周围的水田情况。唐秀彦、唐秀飞来到被告家稻田处后,阻止了被告唐良云夫妇私自放水,过程中,原告唐秀彦与被告唐良云夫妇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唐良云、何翠琼将原告唐秀彦致伤。原告唐秀彦于2015年7月14日到牟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于7月15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胸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两周),用去住院医疗费2148.4元、门诊医疗费152.67元。2015年12月11日,经村委会、村民小组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良云夫妇与原告唐秀彦对放水的先后顺序起争执,在争吵中被告唐良云、何翠琼将原告唐秀彦致伤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
原告唐秀彦作为村民小组安排放水的人员,在放水发生纠纷时不是以礼相让找村民小组化解纠纷,而是与被告争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唐秀彦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301.07元;护理费以79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对其要求按照40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79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23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唐秀彦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1.07元、护理费711元(79元/天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x9天)、误工费1817元(79元/天x23天),以上合计5009.07元。本案属侵权纠纷,本案中被告村民小组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唐秀彦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009.07元,由被告唐良云、何翠琼赔偿原告唐秀彦4007.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二、驳回原告唐秀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唐良云、何翠琼承担44.8元,其余由原告唐秀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唐良云、何翠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唐秀彦对唐良云、何翠琼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唐良云、何翠琼致伤唐秀彦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认定争吵中唐良云、何翠琼将唐秀彦致伤,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而且唐秀彦的陈述和唐秀飞的谈话笔录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唐秀彦是唐良云、何翠琼所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秀彦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4日早上7时许……便打电话给村民小组长唐福说明情况,此后,唐福来到田间,由唐福亲自打开闸阀进行放水”。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放水的行为己经由村民小组长同意,随后来到田间的唐秀彦擅自把上诉人放水口堵死,是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争吵的主要原因;
三、本案系劳务关系。唐秀彦所诉事实,根据庭审和一审起诉状所述,属于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上诉人下村一组和二组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唐秀彦是上诉人所伤的情形下,错误判决唐良云、何翠琼承担侵权责任,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秀彦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我被上诉人唐良云、何翠琼夫妇致伤的事实,有唐秀彦、唐良云、何翠琼以及下村一、二村民小组长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唐秀飞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结合发生纠纷的时间,我到医院门诊、住院的时间,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完全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我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我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我是为了村民小组集体的利益行使放水管理权,代表群众的整体利益,对上诉人私自放水进行劝阻,行为具有正当性,且在劝阻过程中,行为和语言并无明显不当和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有遗漏,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该案虽然源于侵权纠纷,但实质是我为了下村一、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并且受村民小组的安排指派,在履行放水管理职责过程中被人打伤。从法律关系上看,属于诉讼请求权的竞合,故我的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即上诉人承担,由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即下村一、二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审法院认定我的误工费的标准明显过低,应该纠正并增加。我系拖拉机驾驶员,平时从事拖拉机驾驶和运输,应该比照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
被上诉人下村一组答辩称,村集体开会决定由村民轮流统一放水,村集体不支付费用,上诉人属私自放水,双方发生纠纷与村小组无关,村小组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下村二组答辩称,上诉人说我同意他们放水不是事实,我没有同意上诉人私自放水,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私自放水、争吵中将被上诉人致伤及对被上诉人唐秀彦支出的门诊费和部分住院费有异议;同时认为一审遗漏了唐福打开闸阀放水的事实;被上诉人唐秀彦及下村一组和二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庭将在焦点部分予以评述。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唐良云、何翠琼是否致伤被上诉人唐秀彦?2、被上诉人下村一组和二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唐秀彦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良云、何翠琼与被上诉人唐秀彦因放水问题发生纠纷当天,双方就到村委会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唐秀彦也于当天到县中医院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证人唐秀飞也证实“……唐秀彦在我后面走着,唐秀彦和唐良云就扯起来,我转身看到的是,何翠琼把唐秀彦抱着,唐良云用锄头戳着唐秀彦,当时只有我一个人,我把他们拉开后,我叫着唐秀彦就走开了。”。尽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何翠琼从原告身前抱住原告,”,但其在二审中解释是律师笔误,其未注意就将诉状交给原审法院,该解释符合情理。二上诉人主张未致伤被上诉人,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现有证据能证明二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和用工者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下村一组和二组根据村民商量意见,由村民按名单顺序每天轮流放水,是村民的权利也是村民应尽义务,村民小组不支付劳动报酬给轮流放水的村民,被上诉人唐秀彦放水的行为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其与被上诉人下村一组和二组未形成劳务关系,且本案是上诉人唐良云、何翠琼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上诉人不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秀彦伤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52.67元,其虽未提交检查单据,但属事发当天产生的费用,次日就住院治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其说明由于县中医院当天没有床位,就只进行照片检查并开了一点药。该说明也符合情理,门诊费应为合理费用。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损伤无关的费用,经征询其意见,表示不需要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唐秀彦的经济损失合理。综上,上诉人唐良云、何翠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唐秀彦答辩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及误工损失认定过低,但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评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唐良云、何翠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陈翠连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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