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938号罪犯黄积极,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南安市。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积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5月7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三刑执字第18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积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考核达标累计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积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积极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张 丽 伟
审判员 张 金 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