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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560号

朱有民、王益芳与陈国委、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有民,王益芳,陈国委,吴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560号

原告:朱有民。

原告:王益芳。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凤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委。

被告:吴群。

原告朱有民、王益芳诉被告陈国委、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民、王益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被告陈国委、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有民、王益芳诉称,两原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国委借取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陈国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时间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4月,被告归还60万元,2015年5月2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6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陈国委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吴群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当庭变更为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陈国委辩称,借款事实的,利息是支付到2015年5月止,本案的借款都是瞒着吴群借的,吴群不知情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开支和公司的运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国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群辩称,我对借款是不知情的,原告把我起诉到法院之前,来找过我几次,还给我发过短信,原告也清楚我不知道这笔借款。对于我的家庭来说,平时生活不需要向外面借款,我是一个普通的上班族,陈国委也是受聘于设计院,不存在把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请求法院判令由陈国委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付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在借款的时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国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刚开始和王益芳的丈夫金杨成发生借贷关系,当时把钱借来转借给别人;这笔款是借来归还向他人所借款项的借款本息,不是用于公司经营。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吴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国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吴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短信记录(原告王益芳的丈夫金杨成发送给被告吴群)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陈国委瞒着我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短信是借款到期后双方产生纠纷之后才产生的,不能反映借款当时的情况。正常情况下,被告陈国委应当告知被告吴群的,这个不是原告的责任。作为原告,原告要极力催讨,原告向吴群发短信,吴群知道后也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国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短信内容都是真实的,借款的时候我也没有告知吴群,吴群一直都是反对向外面借款,我如果告诉吴群,在外面就借不到钱。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国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陈国委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两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结婚,2015年6月1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吴群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国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吴群对于陈国委的借款开始确实是不知情的,但后来得知借款后,与陈国委共同筹款归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可以认定吴群对于借款事后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委与吴群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离婚。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国委向原告朱有民、王益芳借款人民币各60万元共1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清,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到期后需按时还款。同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2015年4月,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陈国委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国委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国委应及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委、吴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有民、王益芳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陈国委、吴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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