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83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周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锡伯族,沈阳市于洪区。(未到庭)原告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飙担任
审判长(主审),
代理
审判员卢政麒、
人民陪审员祝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15年3月起便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陈述或申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证据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因被告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诉至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出走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飙
代理
审判员 卢政麒
人民陪审员 祝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颖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