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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564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杨智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智勇,齐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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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56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志伟,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勇,男,1979年2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齐淑荣,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杨智勇、齐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侯艳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玉华、朱晓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勇、齐淑荣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智勇签订了编号为901242014031253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杨智勇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9至2016年12月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杨智勇采取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齐淑荣作为杨智勇的配偶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声明:齐淑荣对杨智勇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的上述贷款相关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直至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合同约定及应杨智勇申请,向杨智勇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内,杨智勇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连续多期逾期偿还贷款利息。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智勇、齐淑荣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杨智勇、齐淑荣共同支付律师费7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智勇、齐淑荣共同承担。被告杨智勇、齐淑荣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杨智勇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存在授信合同法律关系;2、小微授信申请表及户口���复印件,证明齐淑荣作为杨智勇的配偶自愿对杨智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证明杨智勇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4、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5、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扣款回单,证明杨智勇的还款、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经审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杨智勇(借款人、甲方)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杨智勇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应���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杨智勇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酒,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顾楠的账户中(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望京支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核准其贷款,并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杨智勇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动50%,确定为年利率8.4%,且该笔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当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杨智勇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杨智勇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杨智勇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本金1499820.24元,利息19600元,罚息122802.38元未付。另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9000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再查,杨智勇与齐淑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杨智勇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中,齐淑荣作为其配偶承诺知晓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智勇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智勇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杨智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杨智勇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杨智勇偿还借款本金1499820.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杨智勇支付律师费一节,虽然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9000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9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本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齐淑荣对杨智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杨智勇与齐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齐淑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智勇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智勇与齐淑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知道该约定,且齐淑荣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亦载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齐淑荣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智勇、齐淑荣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九万九千八百二十元二角四分、利息一万九千六百元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的罚息为十二万二千八百零二元三角八分,自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杨智勇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九千元;

三、被告齐淑荣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杨智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智勇、齐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智勇、齐淑荣共同负担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 艳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华

人民陪审员 朱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