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特464号申请人张X,女,1964年5月8日出生。申请人史X1,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申请人史X2,男,1928年6月29日出生。申请人朱X,女,1933年1月23日出生。2016年8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张X、史X1、史X2与朱X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
审判员范博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X、史X1、史X2与朱X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达成城北民调字(2016)16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
一、史X3名下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汽车由张X一人继承,史X2、朱X、史X1自愿放弃继承权;
二、史X2、朱X、史X1同意将史X3名下汽车变更到张X个人名下,办理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张X个人承担。2016年8月24日,张X、史X1、史X2与朱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X、史X1、史X2与朱X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X、史X1、史X2与朱X于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范博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