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8069号
原告: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浦东物流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中路XXX号。
负责人:沈炯。
被告:上海良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商城路XXX号XXX室XXX区。
法定代表人:丁保琳,总经理。
原告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浦东物流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良深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浦东物流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浦东物流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 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