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09号原告杨梅,女,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75年11月25日,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庄志峰,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连成,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杨梅与被告李波、庄志峰、刘连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庄志峰、刘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钢板租金52292元。
二、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十张钢板或者折价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波从原告处租赁钢板46张,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租金每天4元/张。被告庄志峰、刘连成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波交付押金计10000元,其中1500元已冲抵运费,余押金8500元。租赁期满被告李波未将46张钢板返还原告。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波又向原告租赁钢板24张,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波又租赁了30张钢板。被告李波从原告处租赁钢板数量总计100张。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波向原告返还钢板90张,仍欠10张钢板未返还。钢板租金分文未付。至2015年8月12日钢板租金为60792元,抵充押金8500元,钢板租金计522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及返还钢板。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十张钢板(长6米,宽1.5米,厚14毫米)。被告李波、庄志峰、刘连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钢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波在2014年8月17日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波租赁原告钢板46张,每张每天租金4元,并交付押金10000元,运费1500元从押金中扣出,被告庄志峰和被告刘连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日期在后,约定租赁起始期间在前应推定签订合同时已向被告李波提交租赁钢板,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对手写注明内容运费1500元从押金中扣除应不予确认,合同约定租赁期条款注明租赁期限以出库单为准,说明签订合同时尚不能确定租赁起始时间,通常逻辑应理解为未交付租赁物,不能证明已交付钢板。证据二、送货单两张,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波再次租赁钢板24张,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波再次租赁钢板30张,合计共租赁100张。原告提交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波、庄志峰、刘连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一份《钢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板46张,规格长6米,宽1.5米,厚14毫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以出库单为准),如达不到合同天数,承担每天租金10%违约金,按天计算,租金单价4元/张,钢板出场前应付押金10000元(注运费从押金中扣了1500元),租用期间满一月,需付清当月租金,不得以押金抵充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钢板,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李波承担。租赁结束后结算租金,返还钢板。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庄志峰及刘连成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按该合同向被告李波提供租赁钢板,未能举证发货单。原告举证出库单两张:2014年8月19日及同年11月13日被告李波分别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所送钢板24张及30张,规格均为长6米,宽1.5米,厚16毫米,证实被告李波另外向原告租赁两批钢板。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李波押金10000元,认为应扣除运费1500元,被告李波于2015年1月21日返还原告规格长6米,宽1.5米,厚14毫米钢板36张及长6米,宽1.5米,厚16毫米钢板54张,没有支付原告分文租赁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主张已按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波提供钢板,应举证加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以出库单为准,原告未能举证向被告李波交付钢板的出库单,不能证实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李波提供租赁物钢板,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李波46张钢板,其举证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李波返还其中10张规格长6米,宽1.5米,厚14毫米钢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两张送货单充分证实原告在合同外另向被告李波交付两批租赁钢板合计54张,原告陈述该两批钢板已于2015年1月21日返还,属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该两批钢板虽无合同约定租赁费,但可比照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所约定租赁单价计价,本院支持原告租赁费23376元(14976元+84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李波尚有押金10000元在原告处,应予以冲抵,故被告李波应支付原告租金13376元。
被告庄志峰、刘连成虽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签名承担保证责任,但现本院支持的租赁费并非基于该合同约定产生,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梅租赁费13376元。
二、驳回原告杨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07元,由原告杨梅承担824元,由被告李波承担108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李波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审 判 长 何宝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