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197号
原告:翟丹斌,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杰,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清松,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君岐新村3座403室。
原告翟丹斌与被告柯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丹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清松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328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7,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7,600元,其中由原告代被告向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合计17,6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8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70,272元,尚欠27,328元,原告催讨未着。被告柯清松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柯清松,乙方(出借人)翟丹斌,……,借款本金数额97,600元,月偿本金8,133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签署日期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原告支付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8,800元,支付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8,8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8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7,32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咨询服务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支付,违反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收据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丹斌借款人民币27,328元。
二、被告柯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丹斌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7,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8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柯清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清
代理
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