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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5992号

李庆胜与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庆胜,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992号原告李庆胜,男,196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18号楼707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争,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法定代表人刘峙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庆胜与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时代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争,被告地铁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胜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时代桥公司,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由时代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地铁建安公司,任定保(工作时间为晚上)。劳动合同约定每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实发工资包括北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地铁建安公司于2015年4、5月份曾以短信形式通知部分员工调整岗位,改为日保。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开始,门禁停用,库房停用,原告无法拿到劳动工具,原告找到地铁建安公司询问,地铁建安公司给两种选择,调岗或离职申请仲裁。后被告时代桥公司采用邮寄或公告形式向原告等五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后申请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6日解除,被告系违法解除,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存在双休日加班一天情况,被告给付过加班费,是按照1.5倍支付的,故原告主张另外部分的差额。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172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42.73元(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实发2587.14元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876.24元及延期支付工资25%的补偿金,共计27334.05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7000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172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时代桥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6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原告旷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从2015年6月1日起就未到上班,6月2日我公司以邮寄形式给原告送达到岗通知,但回执显示原告拒收,后我公司采用了报纸公告形式通知原告限期返岗,但原告依旧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7月6日,我公司以旷工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退回,故我公司再次以公告登报形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加班费构成,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银行打卡记录为准。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有综合工时制审批,加班费支付了166小时外的加班工资,按照1.5倍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原告并未实际出勤,属于旷工,不应支付其工资。年休假情况同意仲裁裁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报销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地铁建安公司辩称,每三年由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进行综合工时制审批,加班费也是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费情况,其他答辩情况同时代桥公司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北京市地铁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岗位协议书,试用期为1个月。北京市地铁建筑工程公司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为保洁员岗位。工资以工资卡形式每月支付,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50元,合计650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时代桥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由时代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地铁建安公司,任保洁岗位,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用工单位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支付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分配水平在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劳动合同附件包括时代桥公司及地铁建安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以下情况的在用工单位解除工作协议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5)未向用工单位或甲方(即时代桥公司)提出请假申请擅自离岗或无故旷工超过2天被退回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称因地铁建安公司停了门禁库房停用,原告无法拿到劳动工具,原告无法提供劳动,被告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开始旷工。2015年6月2日,时代桥公司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限期上岗通知书》,称因原告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无故未出勤,期间未提供病假或事假证明,且未履行请假手续,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原工作地铁站报到说明并补交病假或事假证明并办理相应的手续,逾期不到者视为无故旷工。该邮件因地址欠详被退回。2015年6月16日时代桥公司在《北京劳动就业报》刊登公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到原工作地铁站报到说明并补交病假或事假证明并办理相应的手续,逾期不到者视为无故旷工。2015年7月6日,时代桥公司向原告的户籍地以邮寄形式送达《劳动关系解除决定书》,内容为”王伟友为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派遣员工,自2015年6月1日起擅自离职,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旷工已超过2天;依据劳动合同第九项第二十条第2款第5条约定,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6月22日起解除李庆胜与北京时代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该快递以地址欠详退回。2015年7月21日,时代桥公司在《北京劳动就业报》刊登公告,告知王伟友、卫永乐、李庆胜、张曦自2015年6月1日起擅自旷工超过七天,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公司分别自2015年6月22日、6月16日、6月22日、7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限期上岗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真实性不认可,称从未收到。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工资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工资构成,工资条上所载明的加班工资都是双休日加班工资。二被告对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时代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表中记载了原告的工资构成、平日超时小时数、加班费数额,原告认可认可表中记载的延时加班情况,亦认可被告发放了一定的加班费,是按照1.5倍发放的,主张应按照二倍标准发放。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班前安全生产教育表,证明原告每天的出勤情况及双休日加班情况,被告时代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该公司出具的,被告地铁建安公司称班前安全生产教育表是地铁集团各个二级单位上班之前都需做的安全生产教育,证明每天上班之前原告都在岗,但并非实际的考勤记录,原件不应在原告手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综合工时制审批表,证明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车站、车辆保洁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二被告的保洁岗位没有取得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被告地铁建安公司称其是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的二级单位,原告的工作内容就是地铁保洁,并非我公司内部的保洁,我公司的综合工时制审批都是由上级单位即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统一审批的,原告的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进行了告知和注明。另查,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是被告地铁建安公司的出资人。原告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在门头沟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自行缴纳,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在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社会保障所自行缴纳。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3日的员工代表雷永太、史孝杰、张国忠、高立军与地铁建安公司代理人石建的通话录音,雷勇太称”现在就是谈,我们这个合同没有到期呢,时代桥那边说是。”石建称”现在是这样,现在就是你这个班制,你这个班制只不过是工作时间上的一个变化,你调过去之后,以后还是尽量让你们倒夜班。能明白什么意思吗?不是说让你们走。”雷永太称”现在你那意思就是走。”石建称”不是那个意思,绝对没有那个意思”史孝杰称”解散定保。”,雷永太称”解散定保填离职单”,石建称”这个定保是没有了。”张国忠及雷永太均提出定保没有了,上别的班上不了。石建称”定保是没有了,但是日保的保洁也有夜班。”雷永太表示上不了,石建询问是否有困难,张国忠称因为家中有困难,日保不现实。且日保21:30,定保是停车之后0:00干,性质不一样。石建询问”我问你们有什么要求没有,如果说现在是这样,现在是原来上夜班,现在整个公司这块业务就没了,只能说给你们调成白班,上不了。”雷永太称上不了,张国忠称要求赔偿。张国忠称”时代桥发的,定保转成日保不能上班,来公司签离职单。”史孝杰称”我没去签离职单才让我们告建安公司。”地铁建安公司安全质量部负责管保卫的姓李的人员称”由于我们公司的业务变化,定保全部取消,......一共好几个定保主任,相继进行调整,员工代表们称知道该事。”员工代表们均表示知道。李姓工作人员称”那各位把你们变成日常保洁,你们愿不愿意”,员工代表们称不干了。李姓工作人员称”......我们工作调整,把这个定保变成日保,我的意思就是只有两个方向,第一说我干不了,公司给我安排下,我们不是说给你辞退,......说我可以不干,我可以提出辞职,这是一条办法。还有一条办法,说我拿着合同,......劳动仲裁可以,”2015年6月9日雷永太与被告时代桥公司的法务巩冰的通话录音,雷永太表示同意按照原来签的定保合同上定保的班,时代桥公司巩冰表示没有说给安排日保,只是不叫该名字了,干的话还是定保的活,还是夜班。雷永太称”现在就是一个,是你一个发一个我们这个定保取消,等于是不是不要我们了?”巩冰称”没有人说不要你们,只是工作名称的变换但工作内容没有变换,工作时间没有变化。”,巩冰称我们没有发过正式的文件说要解除定保,没有说把你们都解除,发信息是上班通知,如果不来的话,肯定要解除,是因为不上班解除,不是因为工作调整要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同意上班,可以找到负责人安排工作,上班没有问题。雷永太称不是说不愿意上班,上班按原来定保上。巩冰称所有的工作时间都是9:30到第二天的6:30。雷永太称哪天上班去了,没人接待,巩冰称如果要上班的话,其现在找负责人,再次询问上还是不上班,雷永太问是不是能按原来那个班。被告时代桥公司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不管地铁建安公司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申请声纹鉴定。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742.73元;2、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334.05元;3、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000元;4、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1.70元;5、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20元。2015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7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时代桥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计3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51.75元;被告地铁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安全生产教育表,录音光盘,社保缴费记录,综合工时制审批表,限期上岗通知书及快递存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存根,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7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洁,具体的工作内容为定保,后被告地铁建安公司因为定保业务取消,通知将原告的工作改为日保,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定保、日保区别表述均为定保、日保都是保洁,定保的工作时间为下班地铁回库后,打扫的主要是站台、顶棚、柱子等,日保主要为白天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站台的打扫,定保、日保的工作时间都是八个小时。二被告通知原告由定保调整为日保,调整的只是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并非岗位本身。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就定保、日保一事进行协商,但二被告反复表示只是工作时间调整,并非解除劳动合同,也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5年6月1日之后未工作,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旷工,其称系二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所致,但并未就此举证,被告时代桥公司在发出限期上岗通知书后,原告依然未到岗工作,被告时代桥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亦认可当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时代桥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放工资以提供劳动为前提,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未提供劳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前期间工资17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地铁建安公司的上级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了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包括原告所工作的车站、车辆保洁岗位。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从双方提交的工资条中确实载明了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并未记载双休日加班情况,是按照综合工时制的统计方法即按照出勤小时数进行统计,表中载明了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小时数及被告给付的相应的加班工资数额。时代桥公司分别按照工资150%、300%的标准支付原告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数额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7334.0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未享受年休假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该补偿应认定为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得的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倒推二年以内的工资支付等相关凭证,被告未就此举证,应支付原告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倒推二年以内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应就超过两年之外的年休假情况举证,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共计3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庆胜

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共计三十七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八百五十一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庆胜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 曦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