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在任江苏宝胜精密导体有限公司(原扬州宝胜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收受徐州市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于某贿赂人民币10万元及黄金金条1根,赃物价值人民币26323.26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关照其公司在货款逾期未付清的情况下继续购货。被告人华某在江苏宝胜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领导找其谈话后,将上述赃款赃物全部退给于某。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胡某证言;3、被告人华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华某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华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赃款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次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华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扬州宝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系由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出资组建成立。2014年7月,铜业公司更名为江苏宝胜精密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导体公司)。被告人华某在担任原铜业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徐州市盛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徐州市盛隆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总经理于某贿赂人民币10万元及黄金金条1根,赃物价值人民币26323.26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在其公司货款逾期未付清的情况下给予继续供货。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7、8月间的某天,被告人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贿赂人民币10万元;
二、2014年2、3月间的某天,被告人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贿赂黄金金条1根,赃物价值人民币26323.26元。2014年6月间,江苏宝胜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本公司员工匿名举报,被告人华某在江苏宝胜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领导找其谈话后,于同年6月30日将上述赃款赃物全部退给于某。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华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华某供述证实:其收受了盛宝公司的于某10万元现金和一根100克黄金金条。分别是:2013年7、8月份,于某到其公司谈业务,于某临走时把一只牛皮纸袋子放在其办公室的沙发上,其打开一看内面全是现金,然后其打电话叫于某把钱取回,于某在电话里称自己已经离开。其把袋子里的钱数了一下,总共是10万元,其就将现金和纸袋放到办公室抽屉里锁了起来;2014年2、3月份,于某到其办公室跟其谈业务的事,临走时他把一个装有黄金金条的礼品盒放在其办公室沙发上,其当时从包装盒上看见是金条,就跟于某说不要,他让其一定收下,其就把金条收下了。于某走后,其打开盒子看了一下,这根金条是100克,然后其把金条和盒子一起放进办公室抽屉里锁了起来。于某的公司是其公司的业务单位,因为于某的公司资金紧张,他送钱就是请其关照能够在他公司前期货款没结清的情况下,让其公司继续发货给他公司。2014年6月下旬,宝胜集团的副总兼纪检书记胡某找其谈话,说有人举报其经济问题,其当时跟胡总说其没有经济问题,但是其心里一直很害怕。于是在2014年6月30日,其到徐州将10万元和金条都退给了于某,2014年7月4日其向胡某副总汇报了其收受于某现金和金条的事情。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在盛宝公司任总经理,同时兼任盛隆公司总经理。从2004年开始,其盛宝公司就一直采购铜业公司(后更名为精密导体公司)的铜杆和铜丝。2013年7、8月份,其送给宝胜铜业公司总经理华某现金10万元;在2014年2、3月份送给华某一根100克黄金金条。其是为了其公司的业务才送钱和金条给华某的。其想与铜业公司之间在付款不及时的情况下,经过华某关心和同意,铜业公司会继续发货给其公司。实际上,其公司有时延期支付货款给铜业公司,但在华某的关心下,铜业公司都继续发货给其公司。2014年6月30日,华某到其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和一根100克的金条退还给其。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宝胜集团董事长杨泽元收到宝胜员工匿名举报信,反映铜业公司人员的相关经济问题。后杨董事长将此事交由其处理,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发现铜业公司跟盛宝公司和盛隆公司之间有1000多万元货款没有回笼。然后其找华某谈话并对华某讲,公司在外的货款要及时清欠,如果个人在工作期间存在经济问题要及时向公司汇报。华某对其讲自己没有经济问题。过了几天,华某主动到其办公室,说盛宝公司的总经理于某送给他10万元现金和1根100克的金条,后来他将现金和金条都退给了于某,其当时让华某就此情况写了一个情况说明。4、精密导体公司出具应收帐款、单位往来明细帐、盛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证实:盛宝限公司、盛隆公司与精密导体公司发生部分业务往来的情况。5、盛隆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帐等书证证实:盛隆公司与精密导体公司发生部分业务往来的情况。6、铜业公司发货通知单及该公司票务员何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铜业公司向盛隆公司发货的相关情况,在部分货款没有回笼的情况下,何平电话请示华某,华某均同意继续发货。7、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暂存款票据证实:于某因涉嫌行贿罪,涉案赃物黄金金条1根及赃款10万元均已退出。8、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金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金条价值人民币26323.26元。9、宝胜集团员工的举报信、华某向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以及宝胜集团出具的关于对华某工作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实:宝胜集团对华某收受贿赂行为调查处理情况。10、报案材料、宝应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华某在宝胜集团相关人员陪同下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侦查机关对华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11、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等书证证实:铜业公司是由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组建成立。铜业公司经变更登记更名为精密导体公司,以及该公司的主体性质、经营范围、经营风险控制等方面制定的管理制度等情况。12、宝胜集团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中共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华某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职务聘任通知等书证证实:华某是经江苏宝胜集团党政联席会议提名,由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聘任,2013年起任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铜业公司总经理,2014年12月30日免去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铜业公司总经理职务。对通过履行宝胜集团委派、提名相关人员进行身份转换,明确为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13、盛宝公司营业执照、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任职证明等书证证实:盛宝公司、盛隆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及于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出生时间等自然人主体身份情况。以上所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所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退还全部涉案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具自首情节,且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某是经国有公司江苏宝胜集团党政联席会议提名,并经国有控股公司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任命,在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子公司铜业公司(现更名为精密导体公司)担任总经理、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赃款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次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华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刁品源
代理
审判员 杨浩杰
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