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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8098号

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宗守砚、董良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宗守砚,董良臻,于军,梅继竹,孙顺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8098号

原告: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利,总经理。

被告:宗守砚,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被告:董良臻,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于军,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被告:梅继竹,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被告:孙顺田,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原告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宗守砚、董良臻、于军、梅继竹、孙顺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宗守砚、董良臻、于军、梅继竹、孙顺田的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等,但被告于军、梅继竹的邮件因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被退回。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致使我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我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应认为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泰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