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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609号

陈春桃与郑硕、傅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春桃,郑硕,傅慧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609号

原告:陈春桃。

委托代理人:余王。

被告:郑硕。

被告:傅慧峰。

原告陈春桃与被告郑硕、傅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春桃的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硕、傅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桃起诉称:2011年7月,被告郑硕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900000元。其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尚欠借款1000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郑硕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2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郑硕尚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郑硕、傅慧峰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硕、傅慧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郑硕向原告陈春桃借款合计22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郑硕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之后,被告郑硕尚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和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郑硕向原告陈春桃借款,并出具借据,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硕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硕、傅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硕、傅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桃借款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郑硕、傅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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