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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特7号

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英滩支行与被申请人熊永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英滩支行,熊永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特7号

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英滩支行。

负责人:何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邦富,该行员工。

被

申请人:熊永久。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英滩支行(下称“观英滩支行”)与被申请人熊永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熊泽飞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同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熊泽飞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熊泽飞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时间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9.1437‰,到期不归还,从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熊永久用其所有的住房一套(坐落于威远县观英滩镇观英滩街一居委,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监证字第0032909)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威远县房他证观英滩镇字第20120010**号。同日,申请人向案外人熊泽飞发放了15万元贷款。后因案外人熊泽飞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共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809.94元。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变卖或拍卖被被申请人所有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人熊永久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威远县观英滩镇观英滩街一居委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英滩支行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并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偿权,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熊永久的住房一套(坐落于威远县观英滩镇观英滩街一居委,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监证字第0032909),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英滩支行对所得款在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熊永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明坤 来源:百度搜索“”